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無罪。
事實
一、緣丁○○原任職於丙○○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2鄰
21之22號朋馳馬場擔任馬術教練,服務未滿1月即於民國96年2月15日離職,並於同日晚間9時,返回馬場鞍具室清點個人財物,正欲攜回之際,為亦服務於馬場之教練乙○○向丙○○報告丁○○涉嫌竊取馬主庚○○所有之羊毛鞍墊1副,丙○○並指示乙○○再行清點財物,惟仍未覓得庚○○所有之羊毛鞍墊,但丁○○亦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該羊毛鞍墊係其自行購買為其所有之物。至此陪同丁○○前來之戊○○與馬場員工開始爭執該羊毛鞍墊物主究為何人,並向馬場員工大聲高呼:「叫你們老闆出來」等語數次,因此與馬場員工發生口角衝突。詎前來現場了解情況之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瘀傷、頸部扭傷併擦傷以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是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得作為證據。次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所為之指訴固屬傳聞,被告戊○○亦未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惟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丙○○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戊○○對證人丙○○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丙○○之指訴既已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此外,本件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朋馳馬場員工乙○○、證人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丙○○前述自白與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傷害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傷害犯行係發生於
00年0月00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原任職於丙○○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2鄰21之22號朋馳馬場擔任教練,服務未滿1月旋即於96年2月15日離職,並於同日晚間9時返回馬場鞍具室清點個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馬主庚○○所有之羊毛鞍墊1副,當場為馬場教練乙○○(起訴書誤載為戊○○,應予更正)發現而未遂,嗣馬場主人丙○○前來處理,陪同丁○○前來之戊○○與丙○○欲釐清鞍墊物主,竟發生爭執口角,因此均萌生傷害之犯意,戊○○乃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上肢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丙○○亦傷害戊○○(如前所述)。嗣丁○○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丁○○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與丙○○所為之證述以及採證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羊毛鞍墊是我的,我有寫名字,也有將鞍墊的布環剪掉作記號,因為鞍墊布環綁起來,下面汗墊會翹起來,將影響馬的美觀,而馬術比賽馬匹儀態與外觀有列入成績評比,所以我才剪掉鞍墊布環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原任職於丙○○經營之朋馳馬場擔任教練,服務
未滿1月即於民國96年2月15日辭職,並於同日晚間9時返回馬場鞍具室清點個人物品,欲自置物架上取下鞍墊之際,為乙○○向丙○○檢舉其涉嫌竊取庚○○遺失之鞍墊1副。
嗣到場處理警員 傅維強 就扣案物品拍攝採證照片,被告丁○○所有之置物箱內,有前後兩側為滾羊毛邊、內裡黑色、中間經書寫「 萱萱 」2字以及兩側布環已經剪去之系爭鞍墊1副,其下另有同為滾羊毛邊、內裡黑色之外觀相同鞍墊1副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復與證人即遺失鞍墊所有人庚○○、馬場教練乙○○、馬場主人丙○○以及到場處理警員傅維強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首堪確認。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寄養馬在朋馳馬場
,也有放羊毛鞍墊1副在馬場,我們馬主的裝備都放在馬場由專人保管。鞍墊新品一定都有兩個布環,綁在肚帶中間上方,結合馬鞍與鞍墊,防止運動時滑動跑掉,倘沒有布環,還是可以用,但剪掉布環沒有好處,有布環比較安全。我的羊毛鞍墊沒有作記號,因為羊毛鞍墊既不便宜,作記號也不雅觀。我之所以認為系爭鞍墊是我遺失的,是因為兩者一模一樣,只差系爭鞍墊兩邊布環不見,而且上面寫丁○○的名字;一般人也不會隨便剪掉布環;而且就算沒有寫名字,馬場基層人員也都知道是我的東西,都會在我使用後幫我歸定位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85頁至第96頁)。然據證人即庚○○之教練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朋馳馬場助理教練,從事這份工作約4年,鞍墊沒有布環,對於騎乘影響不大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59頁),是被告丁○○剪去羊毛鞍墊布環之作法,雖非尋常,然既不影響正常騎乘,當不能排除其確實為作記號因而剪去其所有之鞍墊布環。再據證人乙○○證稱:我當時會懷疑看到丁○○要帶走的系爭鞍墊就是庚○○的遺失鞍墊,是因為我在庚○○的鞍墊布環上有作記號,作記號是為了避免搞混馬主的東西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馬鞍、鞍墊以及汗墊裝在馬身上是我們馬場員工與教練的工作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64頁),是以,證人庚○○雖為遺失鞍墊之所有人,然其既不清楚其所有羊毛鞍墊布環上是否有作記號,平日保管鞍墊、騎乘前安置鞍墊亦係馬場員工與教練,難認其識別遺失鞍墊之能力,高於服務於馬場必須經常接觸鞍墊之員工與教練。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朋馳馬場助理教練。朋
馳馬場當時只有馬主有羊毛鞍墊,我們員工平日要整理馬主裝備,馬主騎馬時也要幫馬主準備,所以每天都會接觸鞍墊,為免搞混,都會幫馬主在布環寫上名字。我約在丁○○離職前不超過1星期,發現庚○○的鞍墊不見,向老闆丙○○報告,丙○○叫我再找找看,但我兩間鞍具室都找了還是找不到,當時也有看丁○○的箱子,但採證照片中兩副鞍墊都沒看到。丁○○事發當天在鞍具室收拾東西,丙○○請我們過去看以免她拿錯,我是員工中最早到的,我進去鞍具室時只見丁○○收東西,沒有其他人,有看到她將系爭鞍墊放進她箱子,但是沒注意到她箱子放什麼東西,她拿的鞍墊我只有看到一副,她可能已經將其他的鞍墊收到箱子裡。我覺得系爭鞍墊是庚○○的,因為那樣式與庚○○遺失鞍墊一樣,就我所知這種鞍墊全馬場當時只有庚○○有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56頁至第75頁)。然據證人丙○○證稱其係在被告丁○○收拾東西時始知馬主庚○○的羊毛鞍墊不見等語(審判卷第105頁),顯見證人乙○○就庚○○所有之鞍墊失竊一事,並非如其所言有向丙○○報告並進而找尋,是其證稱其受丙○○指示找尋鞍墊,且在被告丁○○所有之箱子內未發現鞍墊等語,似非真實。並以被告丁○○甫至朋馳馬場服務,旋即因工作不順服務未滿1月即行離職,衡情他人如非原先熟識或特意觀察,實難知悉其攜至馬場之物品內容與數量究竟為何,且以證人乙○○亦證稱:丁○○在朋馳馬場是教練,教練的馬具是自己準備,但也可以用馬主或馬場的,朋馳馬場當時有3、4位教練,不是每位都有鞍墊,丁○○本來有沒有鞍墊,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她拿出來用,教練也有可能擁有不只1副的鞍墊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被告丁○○原先在朋馳馬場是否並無鞍墊?其於事發當天攜回之鞍墊是否即為其所有?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丁○○放鞍墊的鞍架上,我好像有看過丁○○有放過羊毛鞍墊至少1個,但我沒注意布環是否剪掉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111頁),並參諸採證照片中被告丁○○之置物箱內除系爭鞍墊外,有同為滾羊毛邊、內裡黑色之外觀相同鞍墊1副之事實,可證被告丁○○有羊毛鞍墊至少1副,是證人乙○○雖證稱就其所知全朋馳馬場只有被害人庚○○有與系爭鞍墊相同樣式之鞍墊,並因此懷疑系爭鞍墊即為被害人所有之鞍墊,然其竟不知被告丁○○亦有攜帶鞍墊至朋馳馬場,自難以其之證言,認定被告丁○○本無與被害人相同之羊毛鞍墊,並進而論斷被告丁○○有竊取系爭羊毛鞍墊之犯行。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朋馳馬場主人,在馬術
界快30年,擔任過馬場教練、總教練、馬術協會技術委員、桃園縣體育會馬術委員會常務委員。羊毛鞍墊這種東西不是人手1副,我自己本身都沒有,擁有羊毛鞍墊者,一般是擁有馬匹的人,朋馳馬場馬主幾乎每個都有買鞍墊,馬場本身也有,羊毛鞍墊新品都有布環,外觀一模一樣,有的馬主為了區別會自己拿去外面繡字或圖,我們馬場也會用油漆筆作記號在布環上。就我所知,我們馬場裡面馬主所擁有的羊毛鞍墊,沒有人把布環剪掉,就我在馬術界的經驗,我不敢說有或沒有到達教練級的人物會把布環剪掉,只能說剪掉布環有缺點。當時丁○○到的時候,我在辦公室忙別的事,乙○○跟我說她要來拿她的私人物品,乙○○後來再來找我,說她拿到馬主的鞍墊,我請我太太到現場看,我太太回來說她男朋友一直要我過去,我過去後在她箱內看到羊毛鞍墊1副。採證相片中有羊毛鞍墊2副,而我只看到布環有剪掉的1副,是因為當時工作人員是指這副鞍墊是馬主的,我也沒有去翻箱子,只有請她拿出來。當我聽了員工告訴說庚○○的羊毛鞍墊遺失了,我懷疑她要帶走的這個鞍墊就是庚○○所遺失的,是因為我有叫他們再去找一遍,然唯獨找不到庚○○那副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100頁至第113頁)。是依其證言,鞍墊布環非不可或缺之功能,布環剪去雖有缺點然亦屬可行,並徵諸證人乙○○前稱鞍墊沒有布環,對於騎乘影響不大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丁○○剪去布環之作法,雖非尋常,然既不影響正常騎乘,自不能排除其確實為作記號因而剪去其所有鞍墊之布環。又被害人庚○○所有之鞍墊在朋馳馬場遺失一事雖可確認,然該遺失鞍墊或係他人竊取,而非被告所為,欲以此推論被告丁○○即為竊取鞍墊之行為人,恐有速斷。
㈤另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被告丁○○所有之置物箱內,有前
後兩側為滾羊毛邊,內裡黑色,中間經書寫「萱萱」2字以及兩側布環已經剪去之系爭鞍墊1副,其下並有外觀同為滾羊毛邊,內裡黑色之鞍墊1副,已如前述,是以系爭鞍墊與被害人遺失鞍墊,縱外觀相同,然中間既經書寫「萱萱」2字,已足以識別係被告丁○○所有之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害人遺失鞍墊,實難純以系爭鞍墊布環經剪去,遽論兩者為相同物品,並進而論斷其竊取犯行。再被告丁○○辯稱其曾使用系爭鞍墊於94年11月2日參與馬術比賽,並提出參賽照片作證,本院為此併附採證照片函詢中華民國馬術協會,雖經函覆略以:丁○○確曾參加94年11月2日之比賽,若單就照片判斷,兩塊應為不同之鞍墊,丁○○當日使用之鞍墊前端羊毛較長,整段連接,貴院來函附件僅部分有羊毛,兩側均無,若依此判斷,兩塊應為不同之鞍墊等語,有該會98年5月18日 華駿 字第0980000048號函在卷可稽(審判卷第一卷第142頁),然縱依該函判斷,認被告丁○○係以其他鞍墊參與前開比賽,其有可能仍為系爭鞍墊之物主僅當日未攜帶出賽,是自不足以前開函文判斷系爭鞍墊非其所有。此外,為究明被告丁○○是否確實有本件竊盜犯行,本院經其自願性同意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惟函覆結果略以:丁○○經兩次數字測試檢驗,無法獲得有效生理反應,不宜進行實案問題測試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800540180號函在卷可稽(審判卷第二卷第8頁至第17頁),是本件測謊鑑定並未實際施測,仍無從佐證其有無竊盜犯行。
㈥從而,證人庚○○雖為遺失鞍墊所有人,然其不清楚該遺失
鞍墊布環是否有作記號,平日未保管鞍墊、騎乘前亦未安置鞍墊,難認其識別遺失鞍墊之能力,高於平日服務於馬場之員工與教練。證人乙○○雖證稱全朋馳馬場只有被害人庚○○有該類型鞍墊,然其竟不知被告丁○○亦有攜帶鞍墊至朋馳馬場,自難以其之證言認定被告丁○○本無與被害人相同之羊毛鞍墊。證人丙○○雖稱朋馳馬場馬主無人剪去鞍墊布環,且剪掉布環亦有缺點,然布環既非不可或缺之功能,剪去雖有缺點然屬可行,亦不影響正常騎乘,自不能排除被告丁○○確實為作記號因而剪去其所有鞍墊布環。並以系爭鞍墊中間業經書寫被告丁○○名字,且以被告丁○○縱使用其他鞍墊參與前開比賽,其仍有可能為系爭鞍墊之物主僅當日未攜帶出賽。又被告丁○○雖送測謊鑑定,然未實際進行測試。是被害人庚○○所有之鞍墊在朋馳馬場遺失一事雖可確認,然該鞍墊或係他人竊取,欲以此事推論被告丁○○即為竊取鞍墊之行為人,恐有速斷。從而,本院難從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丁○○有何竊取系爭鞍墊之犯行。
四、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所為之指訴以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件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丙○○先動手,丙○○動手打到戊○○臉部,戊○○撲向丙○○,他們糾纏在一起,我就推開戊○○,後來戊○○還是要過去打丙○○但被我擋住(審判卷第一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戊○○與丙○○兩人衝突情形,看到他們面對面,互相用一隻手抓著對方的衣襟的部分,另外一隻手是握拳,沒有動手,僵在那裡,在那邊推,就衝到鞍具室裡面去了,後來在鞍具室分開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即戊○○之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戊○○的弟弟,當天有陪戊○○一起到朋馳馬場,當天戊○○跟丙○○發生衝突時,戊○○講話有比較大聲,有大聲對員工說請你們老闆過來,丙○○過來後,先出拳打戊○○,後來兩個扭在一起,有點互相拉扯的樣子,戊○○有出手擋住丙○○的攻擊,馬場員工當時把他們二人圍起來,有人抓著戊○○手臂,我分不清楚他們在勸架還是在打人等語(審判卷第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是上開在場人之證詞雖有若干出入,惟無論為馬場員工或被告戊○○之弟,渠等證述均係被告戊○○確實與告訴人丙○○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基本情節則為同一,此外,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上肢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至第52頁),是可認定被告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行為無誤。然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併瘀血之傷害,苟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係出於惡意為之,告訴人受傷部位應係頭頸或胸腹等易於受傷之部位,而非右上臂;再以證人丙○○亦證稱:是我先揮拳打戊○○,我揮第一拳後,感覺有人拉住我,沒有辦法往前,後來我甩開那個人,就過去繼續打,我當時很火大,想說能打幾拳就打幾拳,也是有這樣的動作出來等語(審判卷第一卷第208頁與該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傷害被告戊○○在先,又持續攻擊,被告戊○○面臨此一現在不法之侵害,雖有還擊致告訴人右上臂部位受有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應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且未過當,堪認係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無誤,依照刑法23條前段之規定,係欠缺不法性之刑事不罰行為。從而,被告戊○○雖確實傷害告訴人丙○○無誤,然以其當時正受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其出拳還擊致告訴人右手臂受傷,堪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且未過當,為欠缺不法性之正當防衛行為。是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無以證明被告丁○○與戊○○確實有竊盜與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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