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前與告訴人乙○○有所紛爭,竟於民國97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游淑真 所開設理髮廳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玉華 ,你家死人」、「玉華,你下面被男人幹的很爛」、「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乙○○左手腕,使乙○○因而受有左手挫瘀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你最好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不然就再打你」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證人即乙○○、甲○○、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易卷第18-1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乙○○、甲○○、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乙○○、甲○○、己○○○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2、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易卷第18-19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己○○○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證據。
3、證人即乙○○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易卷第18-19頁),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期日乙○○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而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就犯罪事實而言,乃立於證人之地位,然檢察官訊問時,既未依法令乙○○具結,又無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乙○○之指述;⑵證人甲○○、己○○○之證述;⑶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7年2月7日係大年初一,伊女婿 鄭博丞 告訴伊有3個人在外面罵伊罵得很難聽,伊下樓後沒有看到人,伊想瞭解係何人罵伊,所以走到理髮廳去看,看到乙○○和她2個朋友,鄭博丞就說係該3人罵伊,後來伊即遭乙○○等人持雨傘毆打,嘴唇也有流血,伊根本無法打乙○○,而且乙○○等人還一直罵伊「討男人」(台語)等難聽的話,後來伊有請中興派出所的警員到理髮廳處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2月
7日下午3時許,有與甲○○、己○○○一起至桃園縣○○鄉○○路○○○號理髮廳去向老闆娘拜年,伊等經過被告家時,伊向甲○○、己○○○提及被告於當日上午11點多時,打電話給伊,罵「妳家死人」、「玉華妳家死人」等語,後來伊等3人邊走邊聊天,就聽到被告在後面罵「幹你娘」、「被男人幹爛掉」、「破雞巴」(台語)等,甲○○、己○○○先進去理髮廳,伊準備要將透明玻璃門關上時(該玻璃門係二片式的,要往中間拉關上),被告就用雨傘打進來,打到伊左手背,當時伊的手都麻掉了,後來伊就將門關上,坐下來泡茶聊天,被告又打開門走進來,站在伊後面罵「幹你娘」、「破雞巴」(均台語),當時理髮廳正在營業,裡面共有6、7人,被告在理髮廳內罵伊時,理髮廳老闆娘丙○○及甲○○、己○○○均有聽到,而且被告在理髮廳內還用台語恐嚇稱「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不然我就找人打妳」等語,在場的人都有聽到,伊聽到被告說上開話時,感到沒有安全感,也會害怕。被告的女婿係在被告打、罵完伊後才過來理髮廳要拉被告回去,但被告不肯回去,被告的女婿就先回去了,後來被告站在伊後面要罵伊,又準備拿雨傘打伊,甲○○、己○○○就站起來說「剛才妳打人家罵人家,她都不理妳,妳還要再打人家」,被告不服氣就回家。之後被告女兒就過來質問為何要欺負被告,其後在被告及其女兒還沒有離開理髮廳之前,來了2位警察,該2位警察看一看沒什麼事,己○○○就跟警察說這裡沒有什麼事,警察說被告要告伊,己○○○就說打人跟罵人的人還要找警察來,伊在理髮廳時也有跟警察說被告打人、罵人,警察沒什麼反應,伊也沒有告訴警察伊被恐嚇,因為當時伊還沒想要告被告,後來係鄰居看到伊手腫起來,才要伊去驗傷,並到警察局備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7-32頁),並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第1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左手挫瘀傷(3×1公分)」,經本院向該醫院調取急診病歷結果,病歷上載明「左手食指下方微腫、瘀青」,繪製之傷勢位置則係在左手手背食指下方處,此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6月6日醫桃企管字第0980001527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5頁),惟證人乙○○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指稱被告係持雨傘打其左手腕云云(見同前偵卷第
9、18頁),其指述受傷部位核與實際受傷位置不盡相符;再者,依證人乙○○所述遭毆打情節,其上述所受傷勢係被告持雨傘向在理髮廳內欲將二片式玻璃門往中央關上之證人乙○○揮打,則以證人乙○○正在將二片式玻璃門往中央關上之手部動作,被告持雨傘自玻璃門外往內揮打,究如何擊中證人乙○○左手背食指下方處,致其該部位受有微腫、瘀青之傷勢,容有可疑之處。
(二)又依證人乙○○之證述,本件被告對之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時,尚有甲○○、己○○○在場,則證人乙○○前開證述是否實在,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1、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於97年2月
7日去己○○○家拜年,3人再一起去理髮廳,去理髮廳的路上,經過被告家時,乙○○說被告初一早上打電話給她,罵她家死人,被告以為伊等在罵她,就衝出來,一邊走一邊罵,但罵的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衝到理髮廳門口,並拿雨傘打乙○○,好像打到乙○○的右手,當時乙○○站在理髮廳裡面,被告站在理髮廳玻璃門的地方,伊當時有去阻止稱被告怎麼打人,被告打完後,伊與己○○○2人要將門關起來,但被告不讓伊等關門,還一直吐口水,後來伊等將理髮廳的門關上後,被告就回去了。之後被告又衝過來站在理髮廳門口進來一點點的地方一直罵「被人幹了很爛,外面亂交朋友,討客兄,路頭路尾要小心,要叫人打她」等亂七八糟的髒話,後來被告還想打人,被伊制止,被告說要叫警察來,後來警察有到理髮廳,至於警察來後,被告或乙○○有無跟警察說什麼,伊忘記了。被告的女婿係被告打完乙○○後,要拉被告回去,但拉不回去,被告的女兒則是被告罵完後才過來理髮廳的。而警察來時說接到電話,理髮廳內有人打架,伊即向警察說被告打人,而且乙○○也有跟警察說被人恐嚇之事,但警察如何處理,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3-48頁);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與乙○○、己○○○要去理髮廳,經過被告家門口時,乙○○說被告當天早上打電話到其住處說她家死人,講話很大聲,被告有聽到伊等在罵她,就拿雨傘衝到理髮廳前面,理髮廳要把電動門關上,不讓被告進來,被告還是衝進來打乙○○的左手,當時被告要打乙○○,伊與己○○○要拉開她,質問被告怎麼可以打乙○○,被告就反過來說伊等3人打她,被告還用台語罵乙○○客兄很多,到處給人家睡覺,並叫乙○○走路要小心,路頭路尾要叫人打乙○○。之後被告被她女婿帶回去後,又不甘願跑過來,並罵乙○○很多髒話,伊還要被告叫警察來解決,被告就打電話叫警察來云云(參同前偵卷第34-35頁)。
2、證人己○○○則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乙○○、甲○○於97年2月7日至伊住處拜年,3人再一起去理髮廳找老闆娘丙○○,在經過被告家門口時,乙○○說被告很早就打電話到她家,罵她家死人,伊等繼續走去理髮廳,後來伊聽到被告的聲音,但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聽起來像在罵人,伊走進理髮廳時就聽到後面有用雨傘打人的聲音,伊回過頭去看,看到被告打乙○○的左手背。當時伊等才剛到理髮廳,正要關玻璃門時,被告就到場拿雨傘打人,門關上後,被告女婿要拉被告回去,被告不回去,被告還朝玻璃門吐口水後才回去。被告後來又到理髮廳,並進入理髮廳內,想要打人,也有一直罵,但伊沒有注意聽罵什麼,後來被告要離開理髮廳時,在外面說「乙○○不要在路頭路尾給她遇到,遇到就叫人打她」。被告的女兒是在被告第2次來理髮廳時一起來的,進入理髮廳後就一直罵。
警察則是與被告一起來的,警察到場後沒有說要來處理何事,也沒有問伊等什麼事,但乙○○有跟警察說她被人打、恐嚇,警察當場也沒有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9-53頁);在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乙○○、甲○○到伊住處拜年,伊等3人再一起去理髮廳,當時經過被告家門口時,乙○○跟甲○○說被告一大早打電話到她家說她家死人,被告聽到乙○○的聲音就到理髮廳,因當天下雨,所以被告拿一把雨傘衝到理髮廳,用雨傘打乙○○左手,伊跟甲○○說新春年頭不要這樣,被告還有用台語罵乙○○都給別人幹,罵得很難聽,還說在路上不要給她碰到,不然要叫人打乙○○云云(參見同前偵卷第35-36頁)。
3、由證人甲○○、己○○○前開各次證述可知,其等固一致證稱被告有持雨傘打證人乙○○、使用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證人乙○○及說過類似「不要在路上被我看到,不然要打妳(指乙○○)」之話語恐嚇證人乙○○等節,惟證人甲○○、己○○○就其等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經過情形,前後關於被告毆打證人乙○○、被告辱罵、恐嚇證人乙○○之時間點、情節已不盡相同,亦與證人乙○○指述內容互有齟齬,雖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尚屬人情之常,惟證人甲○○、己○○○既均親自見聞前情,然對於證人乙○○受傷經過、遭辱罵及恐嚇之重要、單一事實,竟有歧異之證述,則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尤非無疑。參以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再供稱證人乙○○、甲○○、己○○○3人共同傷害其身體,姑不論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不難窺見證人乙○○、甲○○、己○○○在本案中之敵對立場,職是,證人甲○○、己○○○之證詞不惟無從逕予補強、擔保證人乙○○指述之真實性,復難排除偏頗證人乙○○之可能性,實無由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本件經被告報警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警員前往處理,雖證人戊○○對於當時處理相關細節已印象模糊,惟關於其係經由中興派出所值班通報,先至被告住處,再由被告帶同一起前往理髮廳之事實,則據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參本院卷第99頁),衡以本案若係如證人乙○○、甲○○、己○○○前開證述,被告係單方面的在內有多數人之理髮廳持續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對證人乙○○辱罵、持雨傘毆打證人乙○○,甚至出言恫嚇證人乙○○,則在眾目睽睽之下,被告應自知理虧,實無仍執意報警,並且將警員引導至理髮廳內,而自陷己於甚為不利境地之理。反觀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理髮廳後,看一看沒什麼事,己○○○跟警察說這裡沒有什麼事,警察說被告要告伊,但沒有說要告伊什麼事,警察就看一看、笑一笑,伊當時有跟警察指著被告說被告打人、罵人,警察也沒有什麼反應,伊並沒有跟警察說遭被告恐嚇之事,因為當時弄得一團亂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倘證人乙○○指述情節為真,其處於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境,何以證人己○○○會向特因此事到場處理之警員稱現場並無何事;而證人乙○○在遭被告恫嚇,心理上甚為害怕及產生不安全感,竟然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並尋求協助,亦非情理之常。
六、綜上所述,證人乙○○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經調查證據結果,復不足以參核印證證人乙○○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其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