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石志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531、5945、6075、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97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先於97年11月4日在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7年11月5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撥打電話予戊○○、甲○○、乙○○、丙○○、丁○○,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甲○○、乙○○、丙○○、丁○○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電話指示匯款至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另戊○○則發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己○○所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戊○○、甲○○、乙○○、丙○○、丁○○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乙○○、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其開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11月5日晚間去加油時始發現不見,且伊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封套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大眾銀行檢送開戶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印鑑卡及第一銀行檢送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功能登錄單、印鑑卡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第13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第13至18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乙○○、丙○○、丁○○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乙○○、丙○○、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2.每一提款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又各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及郵局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提款卡密碼係以觀世音菩薩生日設定,並可輕易陳明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既清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該密碼又別具意義,被告自無另行書寫備忘之必要,已見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存摺封套上乙節,顯非可採。
3.被告雖於97年11月5日晚間9時59分許透過大眾銀行語音專人掛失其所有該銀行提款卡,有該銀行98年9月14日(
98)中壢發字第00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掛失時間,均在詐欺集團詐得匯入款項及提領之後,且該帳戶於被告掛失後,即未再有任何款項匯入,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第17頁),且證人戊○○係於97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並要求警方將該大眾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證人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10、11頁),綜觀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及被害人戊○○報案時間,對照被告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時間至為緊接,且上開帳戶旋即不再有款項匯入,實過於巧合,顯係特意安排,益見被告以掛失紀錄預供日後事發舉證免責使用之目的,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詐欺目的完成後,再通知被告辦理掛失企圖卸責之情極為明灼。
4.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且一般人均謹慎保管,本件上開2帳戶均被告所甫開立(其中大眾銀行帳戶係97年11月4日開立,第一銀行帳戶則係97年11月5日開立),被告於開戶時各存入1,050元後,隨即提領1,000元,有該2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第15頁),則以該2帳戶餘額均僅50元情形下,被告實無同時攜帶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出,並隨意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理。況被告就其發現帳戶遭竊之時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其係97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士校附近發現遭竊(見98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第5、34頁、98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第6、29頁、98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第4頁、98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6頁),惟如前所述,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於97年11月5日晚間9時59分許即已透過大眾銀行語音專人掛失上開提款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大眾銀行上開函文後猶堅稱:其係於97年11月6日才發現帳戶不見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所辯發現帳戶失竊時間,與實際辦理電話掛失大眾銀行提款卡時間,無法吻合,亦見事虛,所謂遭竊云云,顯屬畏罪之託詞,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7年11月5日晚間去加油始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更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上開所辯發現遭竊日期、時間、地點均非相符,不僅前後所辯翻異不一,且「中午」或「晚間」一般人均可輕易認知,亦不致混淆,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之情節,係為配合經法院所查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掛失時間之翻異說詞,亦難憑採。
5.被告又辯稱:大眾銀行係伊申請給太太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則是為了方便轉帳予兒子,才分別開立該等帳戶云云。查被告係連續2日先後至大眾銀行、第一銀行開立帳戶,然該2銀行距離非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2家銀行距離不到1公里(見本院卷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酌被告所辯開立帳戶之目的,並非一時間突然急用,衡情被告本應於空暇一次辦妥,實無大費周章連續2日前往位置相近之不同金融機關辦理開戶之理。又欲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可分別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或至銀行櫃檯臨櫃以存摺、印鑑章等提領;另存入或匯款至某特定帳戶內,亦只需知悉該帳戶帳號即可。縱如被告所辯,若欲轉帳予太太及其子,亦僅開立一帳戶即可,實無分別開立不同帳戶,徒增加使用及保管上之不便;且又如前述,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係97年11月4日即開立,若被告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為給其配偶使用,被告理應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其配偶,亦無返家後不立即取出並仍隨意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理,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6.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害人戊○○於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時,即已發現係詐騙,並於97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僅匯入1元,詐騙集團發現後,並未停止使用該帳戶,仍繼續使用該帳戶行騙至同日晚間9時22分許乙節,惟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接聽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電話後,並不相信對方所訛稱之內容,但其並未立即向「110」、「165」專線報案,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11頁),固足認證人戊○○當時未受騙上當,且刻意匯款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並非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其係於97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始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並要求警方將該大眾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在密集時間內對各被害人在電話中施詐,自難認詐騙集團於證人戊○○匯款時(即97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即明確發現該帳戶已經民眾檢舉為人頭帳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竊云云,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對被害人甲○○、乙○○、丙○○、丁○○部分係詐欺取財既遂,對被害人戊○○部分則係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部分起訴,惟被害人戊○○、乙○○、丙○○、丁○○遭詐騙之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害人戊○○於接聽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電話後,並不相信對方所訛稱之內容,僅刻意匯款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並非因陷於錯誤匯款,是此部分被告所犯乃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新臺幣)││││├──┼────┼───┼─────┼───────────────┼──────────┼──────────────┤│1│97年11月│戊○○│1元│被害人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戶名:己○○、分行:│1.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5日晚間│││電話,佯稱被害人訂購之腳踏車貨│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偵5945卷P10-12)│││7時30分│││架錢雖已付清,但因簽單上勾選到│、帳號:000-00000000││││許│││分期付款,故需依指示至ATM前操│8514│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作,然被害人發覺有異,並未陷於││(同上卷P13)││││││錯誤,僅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1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致未││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得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P19-2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P22)│├──┼────┼───┼─────┼───────────────┼──────────┼──────────────┤│2│97年11月│甲○○│14,309元│被害人在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2鄰│戶名:己○○、分行:│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5日晚間│││關埔路雲東段85巷37號家中接獲自│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偵2095卷P10-11)│││7時57分│││稱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電話(02-878│、帳號:000-00000000│││││││91448),佯稱被害人先前於東森│851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購物台所購得商品所付現金,因作││表(同上卷P12)││││││業疏失導致誤填至分期付款,需於││││││││該日(11月5日)晚間24時前匯款││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2││││││至指定之帳戶內,使被害人陷於錯││00000000000提款卡影本││││││誤,便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4分││(同上卷P23)││││││許在新竹縣○○鎮○○路○○○號7-││││││││11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機前,利用ATM轉帳至指定之帳││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戶內。││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4、26-28)││││││││││││││││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P25)│├──┼────┼───┼─────┼───────────────┼──────────┼──────────────┤│3│97年11月│乙○○│29,984元│被害人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2鄰│戶名:己○○、分行:│1.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5日晚間│││家中接獲自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偵6075卷P9-11)│││8時30分│││ 林利國 」的電話(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佯稱被害人之前在│8514│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東森購物購買手機時因送貨員將送││(同上卷P12)││││││貨單寫錯,故需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否則將會導致重複扣款,使被││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害人陷於錯誤,便依指示於同日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間8時36分許,利用ATM轉帳至指││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定之帳戶內。││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P18-19、20、2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P21-22)│││││││││├──┼────┼───┼─────┼───────────────┼──────────┼──────────────┤│4│97年11月│丙○○│15,012元│被害人接到自稱YAHOO奇摩拍賣服│戶名:己○○、分行:│1.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4日起至│││務人員的電話(+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偵5531卷P10-12)│││同年月5│││、+000000000000),佯稱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日晚間9│││先前交易錯誤導致帳號內每月重複│8514│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時14分間│││扣款,並告知被害人將有郵局專員││易明細單(同上卷P14)│││某時│││去電確定被害人取消交易錯誤訊息││││││││,隨後便有自稱為郵局人員要被害││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人至ATM前重新設定,使被害人陷││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於錯誤,便依指示於97年11月5日││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晚間9時14分許,利用ATM轉帳至││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指定之帳戶內。││案三聯單(同上卷P15、18-││││││││19)││││││││││││││││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P16-17)│├──┼────┼───┼─────┼───────────────┼──────────┼──────────────┤│5│97年11月│丁○○│6,000元│被害人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電│戶名:己○○、分行:│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5日(晚│││(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8偵5549卷P10-11)│││間8時6│││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因付款程序錯│、帳號:000-00000000││││分許前)│││誤勾選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876│2.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機前更改付款方式,使被害人陷於││(同上卷P12)││││││錯誤,便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利用ATM轉帳至指定之帳戶││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P19、││││││││22-23)││││││││││││││││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同上卷P2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P21)│└──┴────┴───┴─────┴───────────────┴──────────┴──────────────┘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