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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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被告係於民國96年2月13日後至同年4月28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其後已於96年3月27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作詐欺恐嚇集團詐騙恐嚇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等事實部分,應予補充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願對被訴犯罪事實承認,惟請鈞院審酌被告無前科,僅因年輕識淺,誤觸法網,且因家中債務尚在負債中,現僅擔任電話行銷工作,實無力繳納罰金,爰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子谷睿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為據。
三、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證、告訴人被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明細單、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請求願與告訴人聯絡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洽詢告訴人後,告訴人之母覆稱:渠等不想要求賠償,就讓此事過去等語,此亦有卷附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1之2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施以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犯││罪或恐嚇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犯罪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33787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1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恐嚇謀取財物,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四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11424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銀行行員之成年女子,而任由該人所屬犯罪集團,││詐騙或恐嚇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留言。嗣乙○○上網看到該留言,打電話與對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聯絡,雙方約定在新竹市○○路 屈臣 氏前見面時││,該女子即撥打電話給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將電││話交給乙○○接聽,該男子向乙○○恫稱知道其身分資料,││已經派員在其附近,如不匯款,要對其不利等詞,致使 呂紹 ││瑋心生畏懼,依該男子之指示,至渣打銀行匯款新臺幣二萬││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偵查供詞;││㈡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指訴;││㈢告訴人乙○○匯款單;││㈣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辦理補發金融卡之相關文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檢察官葉志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書記官蘇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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