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冠昇衛星無線電台之計程車司機。乙○○於民國97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因不滿其客人遭同電台計程車司機載走,遂將其所駕駛之營業汽車停放在「享溫馨KTV」之進出車道,致其他計程車司機無法載客,告訴人見狀後即趨前要求被告將其駕駛營業汽車駛離,致被告心生不滿,立即聯絡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腫脹及左耳後擦傷之傷害,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