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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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外,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次按法律扶助法就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相互承認之限制,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者,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揆之法律扶助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救助規定至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越南國人,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又我國與越南國間並無簽訂有包含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因此我國籍人在越南涉訟時,無法獲得訴訟救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66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我國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允許,尚不能因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而排除前揭對於外國人訴訟救助限制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對抗告人為「法律扶助」,即憑以認定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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