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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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泳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通姦罪部分未據告訴),明知 黃鈺茹 (涉嫌通姦罪部分另行偵辦)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及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等處,接續發生男女性器官相接合之性交行為共26次。嗣於108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香奈爾汽車旅館」218號房內,為警據報查獲,當場扣得沾有精斑之衛生紙4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嫌後,刑法第239條,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刑法第239條之刑罰已經廢止,則對被告之上開犯行,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而依上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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