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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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覃麗麗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21號、第2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覃麗麗(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於109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居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緣上訴人覃麗麗(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奉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然上訴人頃獲是項判決書後,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乃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居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