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0年度毒聲」應更正
為「99年度毒聲」;第5行之「99年度毒偵緝」應更正為「
100年度毒偵緝」;第10至12行之「於102年5月17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重大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