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4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花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鄭花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444 號(102.10.0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575 號(102.10.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66 號判決(102.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6 號(102.12.3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