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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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龔 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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