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耀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裕耀犯妨害秘密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裕耀(起訴書記載鄭裕「曜」,已更正)與 楊智涵 於民國
109年5、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鄭裕耀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起訴書記載5、6月間,已更正)某日,趁楊智涵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入睡之情況下,竊錄其睡眠之非公開活動。嗣楊智涵於109年7月20日發現鄭裕耀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fengchenwangshi」張貼上開照片,並將IG帳號設定為「公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裕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涵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張貼含上開竊錄照片之貼文影本。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竟拍攝告訴人熟睡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審易卷第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惟查,被告雖係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被告已自行刪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9、51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並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沒收,惟前開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