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付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76號被告甲○○、乙○○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象棋、桌子、賭資新台幣(下同)2,4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甲○○、乙○○賭博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
㈠扣案之象棋1付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象棋1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㈡就扣案賭資新台幣2,400元部分: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舊)第295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確定,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即應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前曾以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 許石金 、 呂芳鑫 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予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賭資2,400元,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沒字第53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該扣案之賭資沒收確定,有卷附該裁定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就同一扣案賭資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聲請。
㈢就扣案桌子部分:經查,本件甲○○、乙○○於警詢中均供
稱:桌子係何人提供伊均不知道等語,即否認其所有,而同案被告許石金、呂芳鑫於警詢中亦均供稱不知道賭具何人提供等語,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桌子係為被告甲○○、乙○○所有,而本件聲請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扣案象棋、桌子宣告沒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甲○○、乙○○所有,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桌子,非屬違禁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