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正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宜蘭縣○○鎮○○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 李清龍 所有、放置於停車場內之釣魚用捲線器3組(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嗣因李清龍於同日早上8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地下室停車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蔡正文行竊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l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書證及事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正文固坦承於103年8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行竊之犯行,惟辯稱:我犯案的時間是在下午4、5點,當時是白天,不是清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業據被害人李清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該地下停車場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進出該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竊取物件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害人李清龍係於103年8月27日早上8時發覺遭竊,此已據被害人李清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又稽之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確為凌晨4、5時,且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均有開啟車頭燈且天色昏暗、沿路幾乎未見行人等情,顯與被告所辯行竊時間為下午4、5點當時應天色明亮而無須開啟車輛頭燈、道路行人應不少見等情不符,據上事證,足認被告犯案時間確為當日清晨5時許無訛,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提起上訴陳稱:被告現罹患口腔癌,已進行口腔腫瘤切除手術,需要持續就醫,且無收入,請求從輕量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判決誤載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感受刑罰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況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甫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卻仍未警惕而再犯本件竊案,自不宜予以量處過輕之刑。綜上,被告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