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仁暉 砂石級配料場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相對人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35,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285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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