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楊紫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中華商銀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95年9月28日止,尚欠中華商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9,
35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及費用債權23,630元,共積欠222,
980元迄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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