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26號聲請人 謝邱細妹
江春琴 江詩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江詩偉 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鄰○○街○○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謝邱細妹、江春琴、江詩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姐、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生前未婚亦無子女,並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由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 江長進 、母 謝碧真 共同繼承,現被繼承人之母謝碧真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
2年度司繼字第326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江長進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謝邱細妹、江春琴、江詩賢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謝邱細妹、江春琴、江詩賢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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