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楷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之負責人,而萬盛公司以從事紡織加工、染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布料漂色所用雙氧水為強酸且有腐蝕性之化學液體,而雇主對於具有該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並備製清單及安全資料表,且對於搬運腐蝕性物質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其卻疏於注意,未以適當方式標示雙氧水之危害性,而亦僅提供護目鏡確未要求員工確實使用,致其僱用之告訴人即員工WAHYUSETIYAWAN(中文姓名: 華育 )於民國10
4年1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萬盛公司內操作染色機檯時,未配戴護目鏡即以之水桶裝盛具強酸及腐蝕性之雙氧水,再以手提方式搬運並將之倒入染色機檯之大型桶裝容器,惟因該水桶手把老舊,導致告訴人於欲將雙氧水倒入染色機檯時,該水桶因手把斷裂而掉落地面,桶內具有強酸及腐蝕性之雙氧水因而濺灑到華育之右眼,而致告訴人之右眼受有化學性灼傷輪部幹細胞缺損視力降至0.1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05年9月3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