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於104年9月18日說明,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吳國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擺攤賣芭樂為業、收入不固定,約新台幣1-2萬元,尚須照顧家中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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