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条貴57歲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鄭条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条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条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刑事保證金收據編號:刑保字第九四○○一九八七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甲○大磨九四執字第三七五七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甲○大磨九四執字第三七五七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甲○大磨九四執三七五七字第六九九五六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四三五一九一七○○號函、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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