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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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煜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煜翔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江明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賴英夫 亦沿二聖路由西向往東方向行駛,二車行至二聖路與民權路口時,邱煜翔欲左轉民權路,江明泰則欲右轉民權路之際,邱煜翔駕駛上揭車輛,撞上江明泰所騎乘之機車,江明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賴英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因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均另為不受理判決)。邱煜翔知悉肇事,江明泰、賴英夫因此受有傷害後,竟於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明泰、 鄒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煜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江明泰於警詢中(偵一卷第5頁、第31至32頁),及鄒勸於警詢中(偵一卷第6至7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一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頁)、現場照片16張(偵一卷第14至2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5頁)、小港醫院9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22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江明泰、賴英夫分別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江明泰、賴英夫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江明泰、及被害人賴英夫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按,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及收入,行為時年僅19歲,因智慮未深而肇事逃逸,基於刑罰之目的及功能,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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