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兆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8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 王武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數日後,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經警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尋獲該機車(嗣已發還予王武)。
㈡於101年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對面,見 林江國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後駕駛離去。嗣陳兆龍將車上的襪子等財物搬下車,於2日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88之1號前,經警於同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
8之1號前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嗣已發還予林江國)。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被告陳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王武、告訴人林江國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RFT-198號輕型機車、K5-821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見偵查卷第21、22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6張(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件(見偵查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林江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0頁)。
三、核被告陳兆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是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除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外,其他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刑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縱使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倘其後假釋經撤銷者,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則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施行前,而無但書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
1項規定,即仍合併計算其假釋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予除外。本件被告前於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二月、九月、四月、八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於90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而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第一次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應執行之殘刑原為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然因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四月、八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故應執行之殘刑為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述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9月3日,於99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又經撤銷(第二次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十五日,自101年5月5日起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十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經撤銷第一次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刑法第79條之1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揆之上開說明,執行撤銷第一次假釋之殘餘刑期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應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83年1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即以之與上開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合併計算報請許可第二次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第二次假釋期滿之期間。是以被告於99年7月19日第二次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第二次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十五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一次假釋之殘餘刑期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無從在第二次假釋之殘餘刑期一年一月十五日執畢前先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100年8月26日、101年2月11日),上述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仍漠視法令一而再犯,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一㈠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一㈡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一㈠及㈡所示2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先後2次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業已將該2支鑰匙丟棄(見偵查卷第4頁),故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