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 鄞義俊 被告 陳一弘
陳義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9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0年4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本院上述裁定業經被告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已經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廢棄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79號卷可據。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經遭駁回確定,且原告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酌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