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昀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呂昀宸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11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呂昀宸遂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2年6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呂昀宸,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方為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呂昀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4月13日之報告序號「萬華-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57678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58頁】,暨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含扣案殘渣袋及檢驗包照片
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按(詳上開毒偵卷第29、3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方係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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