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機
宋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與宋婉琪連帶如期履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一所示)。
宋婉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與呂秉機連帶如期履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一所示)。
事實
一、呂秉機與宋婉琪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邱莉蓉 及 張文賓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邱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張文賓於偵查中、證人 高寶雲 、 余柏宏 、 徐珮琪 於偵查中均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查獲時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秉機、宋婉琪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呂秉機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15日易科罰金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宋婉琪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前開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承諾願意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並就全家便利商店大東店部分業已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代理人 陳玉琪 、告訴人張文賓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犯行,此有本院101年8月17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念及被告2人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甚幼,生活起居仍須仰賴被告2人之扶養照顧,倘遽令被告2人入監服刑,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勢將產生重大影響,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張文賓之損失,以獲得告訴人張文賓之諒解,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文賓之損害,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得依法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1│100年10月30│新北市板橋區│呂秉機進入左揭便利商店後│保險套1盒(新臺幣【下同│││日20時45分許│林園街2號(│與值班店員徐珮琪談話,並│】168元)、卸妝液1瓶(││││全家便利商店│藉機分散徐珮琪之注意力,│99元)││││中勝店)│宋婉琪則趁機行竊。││├──┼──────┼──────┼────────────┼────────────┤│2│100年11月24│新北市板橋區│呂秉機進入左揭便利商店後│提拉面膜1盒(新臺幣【下│││日2時30分許│府中路129號│與值班店員余柏宏談話,並│同】79元)、原液面膜1盒││││(全家便利商│藉機分散余柏宏之注意力,│(89元)、BB霜1瓶(170││││店大東店)│宋婉琪則趁機行竊。│元)、嬰兒粉保濕護手霜1││││││條(99元)、玫瑰保濕護手││││││霜1條(99元)、立體面膜││││││1盒(59元)、乾荒禁止護││││││手霜1條(99元)、指甲油││││││1組(220元)、去光水2││││││瓶(158元)、自然俏麗假││││││睫毛1盒(69元)、公主俏││││││麗假睫毛1盒(69元)、遊││││││戲光碟片3張(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