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環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林金環原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於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0
0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沿新北市○○區○○街○○巷往14巷方向行駛,行經龍興街13巷巷口無號誌之交岔路(下稱本件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林玉里 所騎乘由西往東沿龍興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林玉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詎林金環明知已因騎乘甲車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人成傷,竟未親自或聯繫救護人員到場對林玉里實施救護,亦未通報警方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經林玉里記下甲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林玉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林金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被告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部分)各1份、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18頁上方、第20至30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甲車而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等情,堪予認定。按汽車(含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甲車欲通過本件路口時,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有過失,殆無疑義。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勢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再被告騎乘甲車肇事後,明知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已倒地受傷,竟仍逕自騎乘甲車離去,未親自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亦未聯繫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原考領取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已經註銷在案,其並非甲車之合格駕駛人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仍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依此,被告雖有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違規駕車肇事逃逸之舉,然就其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尚無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審酌被告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既遭註銷,本應不得駕車,且一旦違背交通法規擅自騎乘本件車輛於道路上,更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於本件肇事後不立即在案發現場適當地點停止甲車,並下車趨前照護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迅速通知救護人員、警方到場處理,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別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固有其應擔負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顯為與有過失而須擔負部分肇事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之記載同此認定,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職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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