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朝春 被告 張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