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吳明晃 林文城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650,000元,約定利息部分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貸款時為年息百分之6.6)加百分之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期限30年,即自87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日止,分360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第25期於89年10月23日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經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分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