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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