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與被害人甲○○原係男女朋友,而被告係自行猜中被害人提款卡密碼,並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打算償還先前所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乃先後匯還被害人上開帳戶,二萬九千元及一千元,惟思之再三,又提領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款項,旋又分別匯還原帳戶二萬八千元及一千元,其後,又提領附表編號五、六之款項,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