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豈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間藉口回越南後即拒返回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二載,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命被告應予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桃院祺民倫字九十一婚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任何書面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返回越南後,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將近二年,且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