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О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詎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及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開始飲用啤酒,約飲用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向口時,遭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 范某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甲○○受傷送醫,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西西二百四十二點九毫克,即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