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素行不佳、交付帳戶之數量及被害人人數僅一、幫助詐騙之財物非微,暨其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金融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1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28日16時許,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自由時報98年10月26日C3版刊載分類廣告「艾爾發娛樂誠徵接送司機……0000-000-000」之詐騙廣告聯絡,在基隆市○○路雞籠海鮮樓前,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正面影本、晶片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之帳戶、晶片卡等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於下列時地,詐騙丙○○之金錢:98年10月29日19時許,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8樓住處接到自稱PCHOME會計部專員電話,謂丙○○先前以網路購買之物品,遭分期扣款之錯誤,要求丙○○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做設定,否則會從帳戶扣貨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匯款一筆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先後匯款69,000元、1,000元、19,000元、1,000元合計共90,000元至附表乙○○帳戶內。丙○○旋發覺受騙,於同翌(30)日零時40分,打電話向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即於98年10月30日1時0分許,親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嗣乙○○於98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提款卡補發及提領凍結款項時,為行員發覺為警示帳戶後通知警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存摺一本。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表存摺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被告受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開戶日期存戶姓名金融機構名稱金融機構帳號
一不詳乙○○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