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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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相對人 邱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3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36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