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生
黃慶嘉許祐晉黃振豪張志偉李佳好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慶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祐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挺生、黃慶嘉、許祐晉、黃振豪、張志偉、李佳好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林挺生經由少年邱0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得知少年黃0皓揚言要找少年邱0安麻煩,便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由其叔叔張志偉駕駛車牌號碼5037-L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挺生、黃振豪,並先後聯繫黃慶嘉、許祐晉、李佳好等人,由少年邱0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佳好;黃慶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許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3、4時許到達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000巷口處時,見少年麥0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宗甫 ;少年洪0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0皓;另少年謝0展、鄭0陽、陳0升、劉0樂則均各自騎乘機車在該處聚集(上開7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挺生、張志偉均為成年人,與黃慶嘉及少年邱0安乃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上前衝撞並下車追逐,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許祐晉、黃振豪、李佳好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又其間林挺生、張志偉、黃慶嘉及少年邱0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挺生徒手毆打並強拉潘宗甫至張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張志偉搭載林挺生、黃振豪及潘宗甫離去,而黃慶嘉、少年邱0安則各自騎車與張志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於同日上午6時許,到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000巷00弄口對面空地後,林挺生、少年邱0安動手毆打潘宗甫,餘人則在場質問潘宗甫,以此方式妨害潘宗甫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潘宗甫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挺生、黃慶嘉、許祐晉、黃振豪、張志偉、李佳好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104、137、143、14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志偉、黃慶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許祐晉、黃振豪、李佳好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挺生、黃慶嘉、張志偉及少年邱0安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祐晉、黃振豪及李佳好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挺生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部分,自不得與其他被告所犯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㈢本件被告林挺生、許祐晉、黃振豪、張志偉於本案行為時之1
11年3月6日,均已年滿20歲;被告黃慶嘉、李佳好於行為時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依當時(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被告林挺生、許祐晉、黃振豪、張志偉均為成年人,被告黃慶嘉、李佳好則尚非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邱0安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271頁)存卷為憑。則被告林挺生、張志偉既為成年人且與少年邱0安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等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慶嘉於行為時既非成年人,其縱與少年邱0安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犯罪,亦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加重其刑。至被告許祐晉、黃振豪雖為成年人,然其等與被告李佳好所犯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而非與少年邱0安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被告李佳好亦非成年人,自均不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林挺生、張志偉、黃慶嘉就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挺生、黃慶嘉、許
祐晉、黃振豪、張志偉、李佳好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僅因細故,前往公共場所聚集,駕車及騎車衝撞並下車追逐,被告林挺生、張志偉、黃慶嘉復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潘宗甫強拉上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審判中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林挺生自陳 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黃慶嘉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剛退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許祐晉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黃振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外婆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張志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母親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被告李佳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黃慶嘉所為2次犯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黃慶嘉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林挺生、張志偉就所犯強制罪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等就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就其等各該罪項所犯,均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復查被告黃慶嘉、李佳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有相當懊悔,本院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被告林挺生、許祐晉、黃振豪、張志偉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後,或執行完畢迄今仍在5年以內、或尚待執行、或正在執行中,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至本件扣案之蝴蝶刀1支、小刀1支、彈簧刀共3支、鐵棒1支雖為被告林挺生所有,且為警搜索車輛時所扣得,然並無證據證明放置車內之該等物品係被告林挺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者,或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6頁、少連偵卷第4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鐵鎚1支,所有人不明(見本院卷第14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被告林挺生
黃慶嘉
許祐晉
黃振豪
張志偉
李佳好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生經由少年邱O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另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得知少年黃O皓揚言要找少年邱O安麻煩,便於同日凌晨由其叔叔張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挺生、黃振豪,並先後聯繫黃慶嘉、許祐晉、李佳好等人,由少年邱O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佳好;黃慶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許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3、4時許到達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00巷口處時,見少年麥O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宗甫;少年洪O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O皓;另少年謝O展、鄭O陽、陳O升、劉O樂則均各7自騎乘機車在該處聚集(上開7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另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挺生、張志偉、黃慶嘉、許祐晉、黃振豪、李佳好及少年邱O安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上前衝撞並下車追逐,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期間林挺生、張志偉、黃慶嘉、少年邱O安等人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挺生徒手毆打並強拉潘宗甫至張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張志偉搭載林挺生、黃振豪及潘宗甫離去,路途中車內不詳人員壓制潘宗甫之頭部並徒手毆打潘宗甫等方式,限制潘宗甫之行動自由,另黃慶嘉、少年邱O安則各自騎車與張志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於同日上午6時許到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000巷00弄口對面空地後,林挺生、少年邱O安動手歐打潘宗甫,其餘人則在場質問潘宗甫等方式,限制潘宗甫之行動自由(潘宗甫因此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蝴蝶刀1支、小刀1支、彈簧刀共3支、鐵棒1支並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51巷口處扣得鐵鎚1支(所有人不明),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宗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涉嫌上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2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涉嫌上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3被告黃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由坦承涉嫌上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4被告許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涉嫌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5被告黃慶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涉嫌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6被告李佳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涉嫌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7告訴人潘宗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挺生、張志偉、黃慶嘉、少年邱O安等人,共同以強押上車並動手毆打質問等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8少年邱O安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少年邱O安因不滿少年黃O皓聲稱要砸其母親之車輛,遂與被告林挺生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嗣雙方發生車輛碰撞、追逐,期間被告林挺生強拉告訴人潘宗甫上車載往淡海路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9少年黃O皓、謝O展、麥O烜、鄭O陽、陳O升、劉O樂、洪O寬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其等在上開地點聚集時遭被告 林挺升 等人駕車碰撞及告訴人 謝宗甫 遭強拉上車之事實。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及蒐證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張志偉、黃慶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許祐晉、黃振豪、李佳好,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林挺生、張志偉、黃慶嘉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此部分與上開妨害秩序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上開被告與少年邱O安共犯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林挺生、張志偉、黃慶嘉、許祐晉、黃振豪、李佳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潘宗甫,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當庭撤回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署111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上開傷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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