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禹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禹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禹辰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 林郁馨林芷萱 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 盧怡君 所寄出之裝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提領告訴人林郁馨、林芷萱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林郁馨、林芷萱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皆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
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林郁馨、林芷萱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林郁馨、林芷萱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尚未獲得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卷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伊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非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就告訴人林郁馨、林芷萱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林郁馨、林芷萱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被告葉禹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禹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禹辰擔任取簿手一職,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2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吳睿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周邊停車場後,葉禹辰轉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輛至7-11權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領取裝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其再轉交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證明證明其等遭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盧怡君之證述證明其將左揭帳戶金融卡寄出之事實。4證人吳睿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周邊停車場後,再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輛至7-11權鑫門市,由被告進入該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資料、汽車出租單截圖20張證明被告與證人吳睿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周邊停車場後,再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輛至7-11權鑫門市,由被告進入該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犯2次洗錢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林郁馨(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致電向林郁馨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28日0時14分、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芷萱(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9時48分許,致電向林芷萱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10月27日20時19至27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3,123元、2,21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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