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富邦人壽保單保費部分,因原告未表明請求金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9日、10月4日通知原告到庭,釐清原告請求之金額,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35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萬7,335元=2萬1,3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