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范順松
被   告  涂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所
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SU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於101年5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
及自提示日後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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