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101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前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9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1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97年10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嗣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⑴又於100年7月1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復於100年10月1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2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⑴⑵兩罪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101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自家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於晚上6時3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時,為員警攔檢,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102偵7690卷第5頁,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頁),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查獲後,嫌疑人有多語、呆滯木僵」、「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另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線條不甚平整、歪曲頻繁而不流利順暢觸之情形,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16頁),顯見飲酒對被告手部操控能力及手眼協調能力大幅降低確有影響,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
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以94年度偵字第15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31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102偵7690卷第8-12、14-21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