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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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家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家文於民國111年8月30日9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160公里北向匝道入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諳路況,於上開高速公路之匝道上倒車後行,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林憲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林佑諦 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憲政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林佑諦受有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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