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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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維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維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維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5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美華 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母親(院卷第58頁),及本案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廖維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維賓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1月、1年2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竹山星期四夜市,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寫於存簿。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王美華,致王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維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有酒駕案件需要錢,我要辦信用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惟手機摔壞,無法提供詳細貸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美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王美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美華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維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廖維賓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與一般人為避免糾紛及保障自身權益,保全與對方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再查被告對該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且並無約定任何還款利率及方式,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3年12月20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王美華(提告)

113年7月18日

假冒親人借款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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