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職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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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七三號
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乙○○、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甲○○○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郵政機關送達後,茲據覆稱該等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