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職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七二號
被上訴人六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瓊華 右被上訴人因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五二號)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五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六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瓊華)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六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瓊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以郵務送達後,茲據覆稱該公司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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