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承鴻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刑法第51條所定之標準而裁定之,並非重新判決,故受刑人行為後,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如有變更,自應以該數聲請定應執行刑判決之最後判決日,作為定應執刑裁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基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之判決日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年6月23日,則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有關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以下分別簡稱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之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形式上雖未獨立與易科罰金分別規定,且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惟揆諸不論99年1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皆係賦予被告有選擇不聲請易科罰金而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及同條第3項與第44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係將易服社會勞動定位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易以訓誡以外另一獨立之易刑處分,而屬科刑規範事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例如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刑法於98年9月1日增定施行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其後於同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增定及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增定及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因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爰不於
主文另為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及第3條之3等規定,乃係針對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案件,與本件所涉情況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承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