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蕙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車窗起霧,欲調汽車冷氣,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安業街285號(起訴書誤載為安業街258號)前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側劃有邊線之一般車道臨時停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照經吊銷後不得騎乘機車,亦不得超速行駛,而依上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甲○○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頸椎間盤凸出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4、66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載皆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本案相關,具備關聯性,自亦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安業街285號前,因車子冷氣有異,欲加以調整而在該處一般車道臨時停車,嗣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該處臨時停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由後方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
北市○○區○○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安業街285號前車道上臨時停車時,遭告訴人駕照經吊銷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間盤凸出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44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及本院卷第24、3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4張、慈濟醫院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19至29、32、36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該處臨時停車,並未違規,亦無過失云云。
然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臨時停車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街○○○號前,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側劃有邊線之一般車道(非快車道),且該路段為雙向各單一車道,道路中央繪有行車分向線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0000000000號函認:「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時,方有『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名詞區別,而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時,則以『車道』之名詞說明;而劃分快慢車道之方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以『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等語,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次查,該路段為雙向各單一車道,且僅依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觀之,該處單一車道之路面寬度僅得由一部汽車雙向通行,此由照片所示被告停車後,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雖僅有0.1公尺、0.3公尺,惟其左後車輪外緣已超過該車道中心位置,如在該處臨時停車,顯然對行經該處之其他人、車有所妨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自不得停車(包括臨時停車)。惟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因故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臨時停車,致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後撞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此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照吊銷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等語,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乙○○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其無照(吊銷)駕駛,有違規定。甲○○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臨停不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分別有各該委員會第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44頁)。被告辯稱伊未違規,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至起訴書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被告臨時停車之處所為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被告係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等節,則屬誤會,惟此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未予詳查,遽採信被告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智識程度及素行均良可,此次因未注意行車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以新台幣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第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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