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 張銘深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玲 律師被上訴人 宋國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上訴人 張信雄
張地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張信雄、張地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坐落於被上訴人宋國松(下稱宋國松)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張平治 所有,張平治死亡後,該建物由訴外人 張國林 、 張珠 繼承,張國林死亡後,其持分則由伊與被上訴人張信雄、張地亨(下稱張信雄、張地亨)、訴外人 張正雄 、 張銘坤 、 張春金 及賴 張美華 七人繼承。而宋國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以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為由,判決宋國松敗訴。詎張信雄、張地亨明知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經伊同意擅與宋國松簽訂和解書,並將系爭土地上含系爭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侵害伊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張信雄、張地亨簽訂和解契約後,自建設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之和解金,而伊除就前揭和解乙事全然不知外,且亦未領取該和解金,迄至101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及後續配發和解金等事,故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宋國松則以:系爭建物係經張正雄、張銘坤、張春金、 賴張美華 、張信雄、張地亨、張珠等七人(下稱張正雄等七人)同意拆除,與伊和解。而張正雄等七人就此尚於95年10月5日委託訴外人 陳國正 (下稱陳國正)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渠等已向東瑢建設公司取得補償金後拆除系爭建物,並催請上訴人領取補償金731,959元。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公同共有建物之處分,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張正雄等七人處分系爭建物為法律所許,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伊與張信雄、張地亨所為和解自非侵權行為,亦與善良風俗無違,且與上訴人權利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拆除當日先則與張正雄等人商討和解金款項分配事宜,嗣於拆除時親自在場見聞,已然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及成立和解之事,另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事件訴訟中,系爭建物經現場勘驗確已拆除不存在,法院亦提示和解書由兩造就系爭建物拆除之事為辯論,該案判決並明載上情,則上訴人縱未收到陳國正所寄之存證信函,其於該案訴訟期間就系爭房屋於94、95年間已經張信雄等人拆除及成立和解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信雄、張地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系爭建物係經伊等與其餘共有人商討,除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異議外,其餘共有人對於和解金額均無意見,且均同意拆除建物。而伊等與宋國松和解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雖因上訴人對合解金內部分配有意見不願伊等代表其在和解書上用印,而未於和解書載列上訴人姓名,實則其就洽商和解之事均知情。又系爭建物之拆除已取得張正雄等七人之同意,應繼分合計為21分之19,已超過全數之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為合法之處分行為。至於和解金分配未將訴外人張珠列入,係因其自行表示其已出嫁不需和解金亦不願承擔相關責任之故,而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731,959元則已向法院提存,故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另因上訴人至遲於95年6月13日收受前開宋國松他案(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時已知悉和解及建物拆除之事,則其遲至101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顯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如認伊等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於計算損害時亦應將伊等提存之731,959元予以扣抵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簽訂和解契約,並拆除系爭建物,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致伊受損,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同共有建築改良物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所明定。又前揭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參照)。又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平治所興建,其於68年8月15日過世後,該建物由其子張國林及養女張珠共同繼承,應繼分依序為2/3、1/3(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參照)。嗣張國林於78年1月22日過世後,其應繼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信雄、張地亨、訴外人張正雄、張銘坤、張春金及賴張美華等人繼承,應繼分各2/21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3-113頁);另宋國松、張地亨、張信雄於94年10月4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宋國松支付1600萬元予張正雄等七人,渠等則於94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136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嗣宋國松依約給付價款,張地亨等7人亦於94年10、11月間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情,則有和解書暨和解金分配款收款明細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6-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反頁),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陳稱:渠等簽訂之和解契約業經張正雄等七人同意,渠等人數(7人)超過公同共有人之半數及應有部分(潛在)合計(19/21)亦過半數,依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自得為系爭建物之處分等語,業經張信雄、張地亨提出張正雄等七人聲明書、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84-86頁),而張正雄等七人嗣亦就和解書議定之金額,於和解金分配款收款明細上簽署收取和解金完畢等情,則有經張正雄等七人簽署確認之和解金分配款收款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8頁),洵堪信實,從而,張正雄等七人與宋國松就系爭建物之拆除(處分)乙事成立和解契約,並拆除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乃建築改良物之公同共有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所為之合法法律行為,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2、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雖僅由張信雄、張地亨簽名,渠等所為之處分行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其執行要點第8點不合,應屬無效云云,惟和解契約非要式行為,非必以文書為之,而系爭和解契約及建物之拆除係經張正雄等七人同意之有效法律行為,既如前述,則部分和解契約當事人(張信雄、張地亨、宋國松)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掣立書面重申和解契約意旨以為雙方憑據,該和解書面縱未經契約當事人全體簽署,於和解契約之存立不生影響。況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如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亦生效力,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揭承認不以物權及準物權行為為限,債權契約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諸張正雄等七人於95年間出具聲明書自承:系爭建物經渠等拆除,並領取補償(和解)金等語無訛(原審卷第84頁),足見張正雄、張銘坤、張春金、賴張美華、張珠等人確有同意簽署和解契約及拆除系爭建物之事。據此,張信雄、張地亨於簽署和解契約前,縱未經張正雄、張銘坤、張春金、賴張美華、張珠同意,該和解契約亦因張正雄等人事後之承認而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張信雄、張地亨於94年10月4日簽訂和解書時人數僅2人,應有部分僅4/21,均未過半數,渠等所為處分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其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乏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國松前因系爭建物拆除及宋國松所有系爭土地返還等事涉訟,系爭建物於95年1月5日經法院現場勘驗已不存在,並於95年4月18日經法院提示和解書暨和解金分配款收款明細予上訴人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事件95年1月5日勘驗程序、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案卷(下稱本院重上57號卷)㈡第26、90頁),是上訴人於斯時就系爭建物拆除、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及和解金配發等事,顯已知悉;次查,被上訴人嗣就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5年6月18日上訴理由狀中明載建物拆除解、和解書簽訂及和解金配發等事,該書狀繕本已於95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上訴人亦以民事答辯狀記載:和解書為張信雄、張地亨所訂,張信雄依和解書拆屋還地係屬處分行為等語各情,有上訴理由狀、送達證書、上訴人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6號卷第33、34、66反、83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5年6月8日之前已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被上訴人訂定和解契約及配發和解金之事,上訴人空言其遲至101年2月間始知悉上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而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系爭建物已遭被上訴人拆除等侵權行為既已知悉,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期間,即應自95年6月間(即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97年6月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顯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從而,上訴人前稱不法侵害行為縱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