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源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龔育正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游尹蓁 (原名 游玉華 、 游尹甄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2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丑○○均無罪。
事實
一、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顯武堂之堂主,顯武堂於民國101年8月7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因舉辦祭祀而聚集多人,壬○○、丑○○(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貳所述)、少年周○霆、張○嘉、沈○威及謝○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均因本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392號裁定少年周○霆、沈○威均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張○嘉、謝○宏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亦停留該處。丙○○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擬返回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內住處,行經顯武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之門口時,因故與顯武堂內不詳民眾(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發生口角,戊○○見狀不但未予制止,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徒手毆打丙○○,復持不詳法器追打丙○○至福祥路85巷2弄巷弄內,並持不明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丙○○之鼻子射擊1槍、腹部及身體射擊3槍,再持槍追躡丙○○,戊○○並在旁以臺語叫囂「打乎死!打乎死!」等語,致丙○○受有腦震盪、腹壁4個挫擦傷、下腹壁被金屬彈珠穿入、頭皮撕裂傷5公分、鼻骨骨折、撕裂傷3-4公分、頭皮、左太陽穴、左額頭挫擦傷、左前胸3處挫擦傷、左膝蓋擦傷、右腳左側、右側各1處挫擦傷、左肩3處挫擦傷、背部2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左耳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嗣因丙○○之母丁○○於住處樓下等待丙○○時,見前方巷口有打鬥情形,前往現場查看,發現上情並阻止,居住於現場附近之子○○見狀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目擊本案過程之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甲1及丁○○均係被告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丙○○、甲1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部分情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然其等先前之陳述均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甲1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1及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經查,證人丙○○、甲1及丁○○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且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俱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丙○○、甲1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丙○○、甲1及丁○○於偵訊時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101年11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並未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訊卷宗(下稱偵卷)第174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如前所述外,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㈠所述外,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顯武堂堂主,10
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堂內仍聚集多人,告訴人行經該堂門口,忽遭人攻擊,並因而受有腦震盪、腹壁4個挫擦傷、下腹壁被金屬彈珠穿入、頭皮撕裂傷5公分、鼻骨骨折、撕裂傷3-4公分、頭皮、左太陽穴、左額頭挫擦傷、左前胸
3處挫擦傷、左膝蓋擦傷、右腳左側、右側各1處挫擦傷、左肩3處挫擦傷、背部2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左耳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顯武堂內準備消夜,忽聞丙○○在新北市○○區○○路○○巷謾罵三字經,後遭2名不詳男子毆打,伊係外出勸架,伊母親己○○○外出勸架亦遭推倒,伊並無叫囂「打乎死!打乎死!」等語,且丙○○不知何故衝入顯武堂內,在顯武堂內亂翻桌椅,並趁機拿了1個女用皮包就走,伊就叫顯武堂內的小朋友去把皮包搶回來,這時候丙○○之母丁○○才走出來 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證人丁○○、甲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矛盾不實,且其等均指認證人 鍾承達 在場持槍射擊,惟事後檢察官查證結果,證明證人鍾承達根本不在場,更加證明其等之證詞矛盾不實,而依同案被告壬○○、丑○○、證人子○○、周○霆、張○嘉、沈○威、謝○宏、己○○○之證述,均證明被告戊○○當時是在勸架,則被告戊○○未與他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持不明槍枝射擊告訴人,亦未與他人繼續追打告訴人,復未在旁以臺語叫囂「乎伊死!乎伊死!」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在顯武堂設於85巷之門前巷弄,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該男子復持不詳法器追打告訴人至福祥路85巷2弄巷弄內,並持不明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告訴人之鼻子射擊1槍、腹部及身體射擊3槍,再持槍追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腹壁4個挫擦傷、下腹壁被金屬彈珠穿入、頭皮撕裂傷5公分、鼻骨骨折、撕裂傷3-4公分、頭皮、左太陽穴、左額頭挫擦傷、左前胸3處挫擦傷、左膝蓋擦傷、右腳左側、右側各1處挫擦傷、左肩3處挫擦傷、背部2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左耳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喝醉,因為85巷內有機車擋住路口,伊下計程車後,廟裡有人叫囂,一直罵一直罵,伊看了一眼,他們就說「看三小」,伊跟他們說機車擋住路, 嗣伊 過了顯武堂,距離顯武堂約5至10公尺,聽到有人在後面叫囂,伊回頭一看,就看到顯武堂門口站了8至10人,他們在罵髒話,就有人先拿黑色的手槍射伊,打到伊鼻子,伊鼻子就流血了,伊摀著鼻子、臉,後來一群人從顯武堂即福祥路85巷2弄的路口衝出來打伊,持槍的那個人繼續開槍射擊伊身體及肚子,其他人有用武器攻擊伊,因為伊頭部被打到時,感覺到那是1個堅硬、尖銳的鐵器,另外有人是對伊拳打腳踢,伊從巷口開始被打,伊趁機逃跑,他們追著伊到2弄巷道約3分之1處,伊聽到伊母親叫他們不要打了,但對方繼續打伊,且持續開槍,並將伊拖進顯武堂內,還有1名女子以臺語叫囂「打乎死!打乎死!」,伊當時已經被打到有點無意識了,但有聽到伊母親一直拜託他們不要再打了,事後伊母親告知對方是用八家將的法器攻擊伊,且說該以臺語叫囂「打乎死!打乎死」之女子為戊○○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證人甲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顯武堂附近住戶,伊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附近住處聽到爭吵聲,即前往伊住處陽臺觀看,看到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伊看到1個男子持法器追打丙○○,其他人跟在那名男子後面,後來他們跑到2弄巷內伊就看不清楚了,嗣伊聽到槍聲,之後看見那名男子拿槍追丙○○,其他有人手持法器在旁叫囂,有1名女子叫囂「打乎死」,之後丙○○幾乎倒地,而且有1名年長的女子出現制止等語甚詳(詳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本來在住家樓下等丙○○,看到前面有一大堆人在打人,伊走到巷口發現是丙○○被打,現場有8至10人,伊不確定有幾人下手,丙○○是被八家將的法器打,還有個人對著丙○○的頭開槍,開了很多槍,伊要把丙○○帶回家,還沒走到伊等住處,那些人又把丙○○推入顯武堂內,還繼續打丙○○並開槍,過程中 伊有 聽到、看到戊○○在顯武堂門口喊「乎死、乎死」,其他人就繼續以法器打丙○○,也有人繼續開槍,丙○○被推入顯武堂後,伊跑進去顯武堂內把門擋住,伊跟戊○○說為什麼要打伊兒子,戊○○就說「對不起,不知道是妳兒子」,廟裡的人就沒有繼續打丙○○,伊就把丙○○帶走等語綦詳(詳偵卷第145頁、第146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報案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 伊甫 返家經過顯武堂旁邊,裡面有5、6個人在聊天、吃東西,之後伊就上樓返家,嗣在房內聽到吵雜聲,伊遂打開窗戶往外看,看見大概2、3個人從85巷口往2弄的方向走,在顯武堂左前方馬路上一直吵,伊不確定到底是從廟裡出來的還是從85巷口走進來的,伊聽到1個人一直在罵三字經,伊沒注意當時雙方有無打起來,但伊在觀看85巷道路上發生的事情時聽到有1個3、40歲的女子一直喊「不要打了」,之後有1個人往前走到伊住處樓下,其他人就跟著移動到那個地點,伊就打開樓梯間的氣窗往下看,聽到很吵的聲音,也有聽到被打的人說「殺死你」還有一些髒話,好像是1、2個人打他,伊看不到他們手上有沒有什麼東西,被打的人就一直說上開話,也沒跑或喊救命,伊就報警了,他們大概打了2至5分鐘,被打的人一直罵,打人的人一直打,後來看到他們打架的聲音沒有這麼激烈了,伊就回到客廳沒有繼續看,這幾分鐘伊都在客廳,一直從2弄內傳來一些對罵的聲音,也有勸架的聲音,有沒有在打架伊不清楚,過了幾分鐘警察來了伊才又往外看,看見在85巷2弄巷道內有1名男子及1、2名女子,那個男子跟1個女子在吵架,那個女子還有在說「不要打」這些話,伊沒有注意那個地方有沒有在打架,應該是沒有打架,就是在勸架,說一些不要打、不要這樣,男的是一直在罵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5頁),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顯武堂及其內物品照片5張、法器照片2張、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紙、急診護理記錄7紙、急診病歷記錄4紙、急診醫囑單7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急診室給藥治療記錄單2紙、署立雙和醫院電子病歷報告7紙、檢驗報告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證人甲1、子○○手繪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2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17頁證件存置袋內、第221頁)。又告訴人因遭金屬彈珠射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後,經醫師自其腹壁取出彈珠1顆,員警嗣返回現場蒐證,另採集彈珠3顆等情,亦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8頁、89頁、第100頁),並有急診護理記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1月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錄、本院103年1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另扣有該金屬彈珠4顆可資佐證。從而,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酒後行經顯武堂門前巷道,因故與顯武堂內不詳民眾發生口角衝突,因而遭顯武堂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攻擊乙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當時不勝酒力,所以一邊走一邊大聲謾罵三字經,當他走到福祥路85巷2弄口時,就停下來朝顯武堂內謾罵三字經「幹你娘雞八、看三小」等字眼等語明確(詳偵卷第45頁背面、第152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8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喝醉,因為機車擋住路口,伊下計程車後,廟裡有人叫囂,一直罵一直罵,伊看了一眼,他們就說「看三小」,伊跟他們說機車擋住路,一開始就有人拿手槍射伊等語(詳偵卷第144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伊等當時在顯武堂內吃飯,聽到外面有人在叫囂「幹你娘、雞八、看三小」等髒話等語(詳少年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66頁)、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先在顯武堂門口下車,對伊等嗆聲,但是伊等不理會,他就走進巷子裡面又再度對伊等嗆聲,伊等還是不理他,他就走了,之後又往伊等這邊走,並再度對伊等嗆聲等語(詳偵卷第16頁背面、第
157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證人即當日亦在現場之謝○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朋友在顯武堂吃飯,丙○○從福祥路85巷走過來時有先對伊等嗆三字經,伊等覺得他喝醉了沒有理他,之後他又走回來嗆聲,伊等覺得他好像要打伊等,伊等就站起來準備自衛等語(詳偵卷第18頁背面、第167頁)、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沈○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丙○○下車後就往顯武堂內叫囂「看三小」等語(詳偵卷第22頁背面、第159頁),證人及當日在場之張○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丙○○有喝酒,來回走了2趟,對顯武堂謾罵三字經等語(詳偵卷第26頁背面、第165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周○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丙○○先在顯武堂門口下車,對伊等嗆聲,罵「看三小」,但是伊等不理會,他就走進巷子裡面,又再度對伊等嗆聲等語相符(詳偵卷第28頁背面、第162頁)。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聽到1個人一直在顯武堂左前方馬路上,一直在罵三字經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00頁)。足見,告訴人確係因故與顯武堂內不詳民眾發生口角,因而引發本案衝突甚明。且查,告訴人係遭某不詳男子持顯武堂內不詳法器攻擊乙情,業經證人甲1、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44頁、第
145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並有顯武堂內法器照片2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2頁)。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沒有看見其他人拿顯武堂的武器或法器攻擊告訴人云云(詳偵卷第46頁正面、第153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雖核與同案被告壬○○、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宏、沈○威、張○嘉、周○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156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然員警甫據報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顯武堂時,該堂內確實陳列有法器乙情,有警員 王進德 之職務報告1紙及顯武堂內法器照片2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2頁、第61頁)。然證人即被告戊○○之子鍾承達於101年8月9日警詢時先稱:顯武堂之民俗陣頭所用法器業約於半年前變賣,顯武堂之法器只有帥旗棍是鐵製的,其他一些鐵製的法器是向朋友借的,早在1、2個月前就還了云云(詳偵卷第6頁正面); 嗣於 同年月10日警詢時稱:員警在顯武堂內拍攝之法器照片中,「三叉」為鐵製的,「三叉」是向友人借的,本案案發時還在顯武堂,同日傍晚覺得用不到了,所以歸還伊朋友云云(詳偵卷第9頁背面)。同案被告壬○○、證人謝○宏、周○霆於警詢時亦稱:伊沒看到告訴人家屬所稱攻擊告訴人的八家將法器云云(詳偵卷第15頁正面、第18頁背面、第31頁背面)。足見,證人 鐘承達 、同案被告壬○○、證人謝○宏、周○霆刻意隱瞞顯武堂於本案案發當時存有鐵製法器之事實,則若告訴人未遭顯武堂法器攻擊,上開證人等又何需刻意隱瞞前揭事實,足見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並非遭人持顯武堂內之法器攻擊云云,應非可採。況一般宮廟、陣頭之法器均具有相當專屬性及威嚇性,若非顯武堂成員或熟知顯武堂內部事務之人,一般民眾豈會知悉顯武堂內留有法器,亦豈敢輕易動用顯武堂內法器攻擊他人,此觀證人謝○宏於警詢時證稱:伊覺得不可能是用廟裡八家將法器,因為廟裡的法器是不可能給外人拿的等語自明(詳偵卷第19頁正面), 益徵 顯武堂內法器絕無遭不詳人士任意動用之可能。且本案案發時,顯武堂內聚集多人,被告戊○○等人亦無放任他人任意取用顯武堂內法器之可能,足見該以法器攻擊告訴人之人,應為顯武堂之成員或熟知顯武堂事務之人甚明。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係遭顯武堂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三)至攻擊告訴人之人數,雖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有人持槍射擊伊,後來一群人衝出來打伊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45頁)。然證人丙○○嗣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改稱:伊回頭看見1名男子站在伊身後,當時伊皮包拿在手上,伊覺得有人要搶伊皮包,伊回頭問他要做什麼,他就嗆伊「哭么、看沙小」,接著伊看見有人從顯武堂門口拿槍朝著伊射擊,射到伊鼻子,伊鼻子流血,此時有人從顯武堂衝過來,伊不確定第一時間有幾人衝過來等語(詳偵卷第1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回頭一看,就看到顯武堂門口站了8至10人,他們在罵髒話,有人先拿黑色的手槍射伊,打到伊鼻子,伊鼻子就流血了,伊摀著鼻子、臉,後來一群人從顯武堂即福祥路85巷2弄的路口衝出來打伊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伊當時眼睛已經看不清楚,伊覺得全部的人都有衝過來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另證人甲1於偵訊時雖稱:
動手的男子約有4人等語(詳偵卷第144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看到1個男子在打另1名男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同日審理時復改稱:一開始情況很混亂,就是一群人在打丙○○,那群人有的拿法器,有的沒有拿,但都有動手,那一群人起碼有10人,他們打完之後,丙○○是有點連滾帶爬的要離開現場,他是往2弄的巷子裡跑,只有那個拿槍的人去追丙○○,那群人都跟在拿槍的人後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伊先聽到吵鬧聲,到陽臺去看,就看到有人在打人,當時全部在場的人有10人左右,但伊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下手,但伊看到至少4人動手毆打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又證人丁○○於偵訊時先稱:伊走到巷口看到丙○○被打,在場有8至10人,下手有幾人伊不確定等語(詳偵卷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看到一群年輕人約8至10人在打丙○○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看到大概有2、3個人在顯武堂設於85巷門口左前方吵架,有1個人往前走到伊住處樓下,其他人就跟著移到那理,伊聽到被打的那個人說「殺死你」還有一些髒話,好像是1個或2個人打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99頁);嗣於同日審理時改稱:總共3個人在打架,伊認為是2個打1個,伊血糖、血壓都比較高,意識有時候不是很清楚,伊只能就伊印象大概的說,反正就是大約2、3個人,沒有很多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證人丙○○、甲1、丁○○及子○○就當日係幾人動手攻擊告訴人之陳述均有不一,從而,應依最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認該動手攻擊告訴人之男子為1人。
(四)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為顯武堂堂主乙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鍾承達、周○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頁背面、第31頁正面)。而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2弄巷弄內遭顯武堂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攻擊時,被告戊○○在旁以臺語叫囂「打乎死!打乎死!」等語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女性過來叫囂,她喊「打乎死」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核與證人甲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有女性說「打乎死」等語(詳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7頁)、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喊「乎死」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則被告戊○○於顯武堂內某不詳男子攻擊告訴人時,雖未動手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其為顯武堂負責人,就該堂內成員或民眾應有相當影響力,迺其於該男子傷害告訴人時在旁口呼「打乎死!打乎死」等語,則被告戊○○與該不詳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雖未於事前有所謀議,然依其行為觀之,顯有與該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默示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本案傷害之共犯甚明。
(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同案被告壬○○、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宏、沈○威、周○霆、張○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告訴人係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攻擊,被告戊○○係外出勸架,並未口呼「乎伊死!乎伊死!」云云(詳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9頁、第180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57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84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有無聽到類似放鞭炮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女子用臺語喊「乎伊死!乎伊死!」或者「乎死」之類的話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然查:
(1)針對本案衝突發生始末,被告戊○○、同案被告壬○○、丑○○、證人周○霆、張○嘉、沈○威、謝○宏供陳情節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詳述如下:
①被告戊○○於警詢時先稱:當時丙○○○○○區○○路○○
巷口走進巷內,往他家中方向過去,丙○○因不勝酒力,所以一邊走一邊大聲謾罵三字經,當他走到福祥路85巷2弄口時,就停下來朝顯武堂內罵三字經,當時顯武堂內有幾位弟弟在吃消夜,聽到謾罵聲就感到奇怪,向外查看,伊便向弟弟們說他喝醉了不要理他,之後丙○○就走進巷弄內,沒多久馬上回頭走出來,此時即有2位男子從福祥路85巷口衝進來徒手打他,伊看到就馬上向前阻止,顯武堂內的弟弟們看到也出來幫忙阻止,丙○○遭人毆打進巷內後,不知為何又第2次衝進顯武堂,將堂內的桌椅打翻,伊向前阻止,但丙○○不理伊還推伊,又順手拿走椅子上的包包離開,弟弟們看到就過去要將包包拿回來,為了拿包包雙方就拉扯,包包內物品掉落滿地,丙○○的母親就從巷弄內走出來將他拉回家云云(詳偵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嗣於偵訊時改稱:丙○○在巷口開始罵三字經,罵到廟門口前,就有伊不認識的2個人衝過來打他,伊過去拉他,伊母親也有幫忙拉,伊母親過程中跌倒,廟裡的小朋友就衝出來,伊怕丙○○被那2個人打死,就喊不要打了,之後丙○○之母親走出來,丙○○衝進去廟裡,開始翻桌椅,還拿走1個皮包,小朋友把皮包拿回來云云(詳偵卷第15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伊在準備消夜,聽到85巷口有吵鬧的聲音,有1個人向著85巷巷口罵,罵到2弄的巷口,伊不理他,當時這些小朋友在看,伊叫他們不要理他,後來丙○○走到85巷2弄的1半又折回來,就站在85巷2弄朝著85巷一直罵,伊原本有出來看,到這裡伊就走進去,嗣伊聽到丙○○又在罵三字經,又走出來,之後不知從哪裡衝出來2個人,然後他們3個人就打起來,誰打誰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什麼東西,伊第1個過去拉,並說不要打了,後來伊母親己○○○出來也幫忙拉,己○○○還被丙○○推倒,伊叫小朋友把伊母親扶起來,當時有3、4個小朋友出來,壬○○、丑○○都有出來,他們有的幫忙扶伊母親,有的幫忙拉那3個人,那2個打人的人就跑掉了,丙○○就往2弄走,又折返並衝進顯武堂,他在顯武堂內亂,翻堂內桌椅,拿了沙發上1個女用皮包就走,伊就叫小朋友去把皮包搶回來,這時候丙○○之母才走出來云云(詳本院卷第5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凌晨1時許,伊聽到85巷口有人在喧嘩,伊第1個跑出去看,伊看到丙○○喝醉酒從85巷走進來,當時這些小朋友本來要跟著出去,伊阻止他們,伊沒有理丙○○就走進宮裡,嗣丙○○走到顯武堂門口,一直朝著85巷罵三字經,過一下子就看到2個人衝進85巷2弄就打起來了,伊看到就出去拉,當時小朋友也要出去,伊阻止他們,後來伊母親己○○○跑出來,也出來拉,但被丙○○推倒,伊就叫小朋友出來把己○○○扶進宮裡,小朋友將己○○○扶進去後又出來幫伊拉,丑○○當時站在宮外,有無過來拉伊忘記了,壬○○沒有去拉,丙○○於混亂之中就衝進宮裡,亂翻桌椅,伊就叫小朋友將神像圍起來,丙○○就順手將1個包包搶走,伊就說「你怎麼拿我皮包」,周○霆、張○嘉、沈○威、謝○宏聽到就去把皮包搶回來,壬○○、丑○○都站在旁邊看,沒有去拉,伊2次出去看時,壬○○都沒有出去看,因為伊不准他們出去云云(詳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②同案被告壬○○於101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
顯武堂吃飯、聊天,突然聽到有人在罵髒話,伊等並不理會,之後就聽到有人打架的聲音,伊就從顯武堂跑出去,看到2個人在打丙○○,伊就站在旁邊看,距離打鬥現場約1至2公尺,周○霆、沈○威、謝○宏、張○嘉、丑○○跑去阻止他們,伊有看到該2人從手提袋拿出東西,伊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丙○○忽然跑進顯武堂,拿了1個包包往外跑,將包包丟在地上往巷子裡面走云云(詳偵卷第14頁背面);嗣於同年8月9日警詢時稱:當時伊在顯武堂吃飯,聽到外面有人在罵髒話,伊等並不理會,之後就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其他人就跑出去看,伊還是繼續在裡面吃飯,伊吃完飯走出去看,看到2個人中1人拿著槍在射擊丙○○,當時很多人在拉扯,己○○○、戊○○在攔打人的那2個人,其他一起在顯武堂吃飯的小朋友也一起攔那2個人,伊都站在旁邊看,大家在拉扯過程中,丙○○忽然跑進顯武堂,全部在拉扯的人也都跟著跑進去,丙○○拿了1個包包往外跑,在拉扯過程中包包裡的東西灑了出來,丙○○就把包包丟在地上,往巷子裡走,打人的那2個人就從福祥路85巷口走出去云云(詳少年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嗣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廟裡吃飯,看到丙○○被2個人打,之後他們跑到廟門口,伊沒有去拉人,伊看到1位奶奶跌倒,伊有去扶她,周○霆、沈○威、謝○宏、張○嘉及丑○○有跑過去,用手拉打人的人,伊留在廟裡吃飯云云(詳偵卷第155頁、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伊等在吃飯,聽到外面有人在罵三字經,伊之前就有聽到吵雜聲,伊走出去看到丙○○在外面被2個伊不認識的人打,伊就走回去,就有一些小朋友出去攔,擋在中間叫雙方不要再打了,之後丙○○跑進顯武堂拿1個女生的包包,那2個人打一打就走了,伊與丑○○、周○霆、張○嘉、沈○威、謝○宏就去把包包拉回來,伊沒有推、拉丙○○云云(詳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吃消夜吃一吃就聽到外面有人在罵三字經,伊就走出去看,看到丙○○對著顯武堂在罵髒話,伊就走回去吃消夜,伊是第1個出去的,後面陸續有幾個小朋友出來,但伊沒有注意是誰,之後聽到外面有人打架的聲音,伊才又走到2弄的門口,看到2個人在打丙○○,後來伊就站在那邊看,看到戊○○去勸架,之後己○○○跑出來,她也在那邊叫趕快去攔,不要再打了,丙○○將己○○○推倒,周○霆、沈○威、謝○宏、張○嘉及丑○○跑去阻止他們,其中有2個小朋友先過去扶己○○○,他們5人都有過去阻止那3個打架的人,把他們拉開,丑○○是去拉打人的那2個人,伊從頭到尾都站在那邊看,之後丙○○跑進顯武堂,把桌子打翻,搶了1個皮包要出去,就有2個小朋友要把皮包搶回來,東西灑了一地,丙○○就往巷子裡跑,打丙○○的那2個人就往85巷的巷子裡跑云云(詳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4頁)。
③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先稱:丙○○先在顯武堂門口下
車,對伊等嗆聲,但是伊等不理會,他就走進巷子裡面又再度對伊等嗆聲,伊等還是不理他,他就走了,之後又返回往伊等這邊走,並再度對伊等嗆聲,突然有2個人從85巷2弄跑出來用拳頭打丙○○,伊等就跑出去阻擋,丙○○自己突然跑進顯武堂,從椅子上拿走1個女性包包,伊與伊朋友就跑出去跟他拿包包,丙○○就將包包往地上摔,伊朋友就去撿包包,打丙○○的人又在顯武堂門口以拳頭毆打丙○○,伊等就再度去阻擋他,之後丙○○的母親就將丙○○拉回去云云(詳偵卷第16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丙○○進入廟裡,伊要拉他出去,丙○○將伊撞開,就從另1個門跑出去,伊沒去拉打人的人,伊都是拉丙○○,因為他要跑進廟裡,伊只看到壬○○、周○霆、沈○威、謝○宏、張○嘉等人在外面,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拉云云(詳偵卷第1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伊等在吃飯,聽到85巷口的那個門外有人罵三字經,那個人之後走到85巷2弄的另外一個門,照樣在罵三字經,伊等還是不理他,之後有2個人自85巷轉進2弄的轉角處跑出來,他們跑出來的地方伊等看不到,丙○○就被該2人打,伊有出去看,但伊沒有注意看他被什麼打,之後己○○○出來阻擋並被推倒,戊○○才叫伊等出去把己○○○扶起來,把雙方拉開,伊是拉打人的人,丙○○就繞到顯武堂設於85巷的門並衝進顯武堂,拉了1個女生的包包再從2弄的門出去,伊等就出去把包包拉回來,伊說那個包包不是你的不要拿,丙○○把包包往地上丟,伊等沒有跟丙○○有肢體接觸云云(詳本院卷第5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一開始戊○○叫伊等不要出去,伊等就沒出去,壬○○也沒有出去,戊○○先出去勸架,後來阿嬤(指己○○○)出去勸架時被推倒,戊○○叫伊等出去把阿嬤扶進來,伊與壬○○、「阿弟」、沈○威就出去,伊與壬○○、「阿弟」把阿嬤扶進來,沈○威留下來勸架,宮裡還有再走出去2、3個人出去勸架,伊與壬○○、「阿弟」將阿嬤扶進來後沒有再出去,丙○○之後衝進顯武堂,把桌椅弄亂並拿走皮包,伊與壬○○才要出去搶回皮包云云(詳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
④證人謝○宏於101年8月7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丙○○
從福祥路85巷經過顯武堂時先對伊等嗆三字經,伊等覺得他喝醉了沒有理他,之後他又走回來嗆聲,伊等覺得他好像要打伊等,伊等就站起來準備自衛,突然從巷口走過來
2個伊不認識的人開始徒手毆打丙○○,伊等就跑出去勸架,並把他們拉開,當時伊是站在顯武堂設於福祥路85巷
2弄那個門口,之後丙○○又跑到顯武堂設於85巷的門口,自該門進入顯武堂,往顯武堂設於85巷2弄那個門口跑,順手拿走1個女性的包包,並把裡面的東西都甩出來,還把包包丟在地上,伊就趕快衝過去要把包包拿回來,之後丙○○往2弄裡跑掉等語(詳偵卷第19頁正面);同日第2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朋友在顯武堂吃飯,丙○○從福祥路85巷經過顯武堂時先對伊等嗆聲,之後他走進85巷2弄,又對伊等嗆聲說「看三小」,伊等沒理會他,他走沒幾步又返回對伊等嗆聲,突然從85巷2弄裡面跑出來2個伊不認識的人開始徒手毆打丙○○,其中身高較高的那個男子拿約70公分左右的金屬管狀物毆打丙○○的身體,其他5個人就跑出去將該3人拉開,當時伊站在顯武堂客廳門口,並沒有跟著出去,丙○○一直對伊等嗆聲挑釁,並突然跑出去打那2名男子,他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之後丙○○從顯武堂穿過要跑掉,順手拿走1個女性的包包,突然跌倒在顯武堂門口,沈○威就拿起客廳的塑膠椅子攻擊丙○○身體左側,丙○○爬起來後邊跑邊將包包內的東西丟出來,再將包包丟在地上,之後跑到福祥路85巷內,就有一位阿嬤跑來說不要再打他云云(詳偵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於偵訊時改稱:丙○○喝醉了在廟前罵三字經,伊等沒有去理他,後來有2名不認識的人過來打他,過程中伊沒出去,戊○○、己○○○出去勸架,己○○○跌倒,伊等看到才出去拉,伊站在門口,丑○○看到己○○○跌倒了才去拉丙○○,壬○○沒去拉,後來丙○○往顯武堂衝進去,把東西撞來撞去,壬○○就去拉他,丑○○又在廟裡追丙○○云云(詳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伊只是站在旁邊,口頭勸架,沒有去拉開他們,戊○○、己○○○聽到聲音,她們先出去看,她們有勸架,後來己○○○被撞倒,周○霆、張○嘉、沈○威、丑○○才去拉開丙○○與攻擊丙○○之人云云(詳偵卷第180頁正面)。
⑤證人沈○威於101年8月7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那時候
丙○○○○○區○○路○○巷○弄口下計程車,下車後就往顯武堂內叫囂「看三小」,罵完後就往巷弄內住家方向走去,之後又回頭往廟這邊謾罵「看三小」,伊與伊朋友均不理會,之後就有2名男子衝出去打他,伊等就上前去勸架,丙○○的母親就出現叫那2個男子不要再打丙○○,在這當時丙○○就突然衝進廟內拿走放在椅子上的包包後就要離開,伊與伊朋友就追上去要拿回包包,過程中有些拉扯,導致包包內的東西掉滿地,之後丙○○就把包包丟在地上跟他母親回去,那打人的2個男子也就一起不見了云云(詳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復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丙○○坐計程車到顯武堂門口下車,下車後就對伊等罵「看三小」,罵完後就往85巷2弄內走,邊走邊往伊等方向罵,有2名男子在福祥路85巷5號旁消防道路口,就突然跑過去用拳頭打丙○○,伊等聽到打架聲,伊與周○霆、丑○○、謝○宏、張○嘉、壬○○全部6個人就跑出去勸架,丙○○的母親就跑出來說丙○○喝醉了,但那2個男子還是繼續打,丙○○就突然跑進去顯武堂,順手拿了1個女性的包包衝出去,伊要去把東西拿回來時,丙○○就將包包及裡面的東西摔在地上,伊就去撿包包及地上的東西,丙○○的母親就將丙○○帶回家,打他的那2名男子就從福祥路85巷往福祥路方向逃逸云云(詳偵卷第24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丙○○在廟口叫囂,伊等沒去理會,旁邊2名男子以為丙○○在罵他,就衝過去打丙○○,戊○○跟她母親先去勸架,後來伊等就過去勸架,壬○○、丑○○也有去勸架,伊與壬○○、丑○○是去拉丙○○,那2個人繼續打丙○○,之後丙○○進到廟裡,將廟裡的桌椅推倒,手上拿了包包往外跑,還把包包摔在地上云云(詳偵卷第159頁、第160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伊去勸架,伊有拉開丙○○,之後他們還是繼續打,後來丙○○跑進顯武堂,打他的人也往顯武堂裡面跑,丙○○從顯武堂跑出去時,因為他拿著顯武堂的椅子朝著伊,伊以為他要打伊,伊將椅子搶回來,伊沒有用椅子打丙○○云云(詳偵卷第179頁背面、第18
0頁正面)。
⑥證人張○嘉於警詢時先稱:丙○○有喝酒,來回走了2趟
,對顯武堂謾罵三字經,之後有2個人從顯武堂前面的巷子走出來,伊聽到有人在吵架,伊與周○霆、丑○○、謝○宏、沈○威、壬○○就出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丙○○被那2個人打,伊等就過去欄住他們,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用雙手拉其中1個人的腰部,之後丙○○就走掉了,後丙○○又回頭對該2人還手,伊等還是過去攔阻,那
2人就與丙○○互相拉扯到顯武堂門口,之後丙○○從顯武堂正門走到側門,拿起1個女性的包包往側門跑,把包包內的東西全灑在地上,周○霆、沈○威去追他,叫他把包包放下,丙○○就把包包丟在顯武堂隔壁門口,往他家方向走去,之後他媽媽又帶他到顯武堂道歉,那時他還是口出惡言,於是那2個人就從包包裡拿出不明武器攻擊他,伊等見狀不敢上去阻擋云云(詳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於偵訊時改稱:壬○○、丑○○沒有去拉人,他們在廟裡,後來丙○○有進廟裡,壬○○、丑○○有去拉他、推他,把丙○○拉出去,因為丙○○在廟裡亂撞云云(詳偵卷第165頁)。
⑦證人周○霆於101年8月7日第1次警詢時先稱:丙○○
在顯武堂門口下車,對伊等嗆聲,但是伊等不理會,他就走進巷子裡面,又再度對伊等嗆聲,伊等還是不理他,他就往巷子裡走,又返回往伊等那邊走,總共來回約3次,並再度對伊等嗆聲,突然有2個人從85巷2弄跑出來用拳頭打丙○○,伊等就跑出去阻擋,丙○○突然跑進顯武堂,從椅子拿取1個女性的包包,伊與伊朋友就跑出去跟他拿包包,丙○○將包包往地上摔,伊朋友就去撿包包,打丙○○的人又在顯武堂門口打丙○○,伊等就再度去阻擋,之後丙○○之母就到現場將丙○○拉回去,丙○○又衝過來打伊等,他母親又把她拉回去,那2名男子原本用拳頭毆打丙○○,之後從包包拿出不明物體要攻擊丙○○,伊等看到就往後退云云(詳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嗣於同年月8日第2次警詢改稱:丙○○在廟口罵髒話,有2名不詳男子不知從何處跑出來攻擊他,戊○○跟她媽媽己○○○衝出去把雙方阻擋分開,己○○○跌倒在地上,伊與張○嘉、丑○○、謝○宏、沈○威、壬○○就跑出去幫忙攔,之後兩方扭打到顯武堂的大門,這時丙○○就倒在地上,他爬起來後跑進顯武堂搶走1個女性包包,再從側門跑出去,把包包摔在地上,並把裡面的東西都倒出來,伊等全部出去,謝○宏、張○嘉將地上東西撿起來,丙○○拿顯武堂的塑膠椅子要攻擊沈○威,沈○威把丙○○手中的椅子搶回來,那2名不詳男子又攻擊丙○○,其中較矮的那名男子從包包裡拿出黑色不明物體,伊等看到就全部往後退,他們又繼續扭打後,丙○○的媽媽就從福祥路85巷2弄跑出來並跟著阻擋,之後丙○○跟他媽媽就往85巷2弄走,丙○○邊走還對伊等全部的人嗆聲,之後要尋找那2名男子時就發現不見了云云(詳偵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於偵訊時改稱:丙○○在廟口罵「看三小」,後來伊看到有2個人在側門打他,戊○○跟己○○○去勸架,己○○○跌倒了,伊等都出去了,壬○○、丑○○在廟裡,之後丙○○跑進廟裡,拿走1個皮包,丑○○去拉他云云(詳偵卷第162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伊在顯武堂吃東西,突然外面有人打鬥,丙○○與另外2個人在打鬥,他們一開始是用拳頭,後來伊與張○嘉、沈○威、謝○宏、壬○○、丑○○、戊○○、己○○○去勸架,把雙方拉開,有人從包包裡面拿出黑色的東西,長約20公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看起來像槍,伊等不知道有無殺傷力,伊等就往後退,伊沒有看到那個人有無拿那個東西攻擊丙○○,接著那個人將那個東西放回包包裡,繼續用拳頭攻擊丙○○,之後丙○○往顯武堂裡面跑,伊有看到丙○○拿椅子,但伊沒有看見他攻擊誰,伊有看到沈○威與丙○○搶椅子,有搶回來,伊沒有看見沈○威拿椅子打丙○○云云(詳偵卷第179頁)。
⑧綜上,足見被告戊○○、同案被告壬○○、丑○○、證人
周○霆、張○嘉、沈○威、謝○宏就本案衝突之始末、發生之經過、被告戊○○、壬○○外出查看之時點、被告壬○○、丑○○行為之態樣、該2名不詳男子之來路及去向、證人丁○○出現之時點等節之證述,各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彼此間之陳述亦相互矛盾,其等上開證述情節已難逕信為真。
(2)且查,證人己○○○為被告戊○○之母,其證言之真實性本有可疑。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走出房間時,看見有3個人在顯武堂正前方馬路打架,戊○○在勸架,其他小朋友坐著在吃東西,壬○○站在顯武堂門口看,他沒有過去,丑○○在顯武堂旁水槽附近掃地,伊跌倒後顯武堂內的小朋友沒有去幫忙勸架,共有3名小朋友過來扶伊起來,壬○○好像有來扶伊,除了戊○○外沒有其他人去勸架,小朋友扶伊回宮裡面坐時,他們沒有繼續打,丙○○衝進顯武堂後拿了皮包要走,有2、3個小朋友過去搶回皮包,壬○○、丑○○沒有過去搶皮包云云(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亦均與同案被告壬○○、丑○○、少年周○霆、謝○宏、張○嘉、沈○威前開證述情節相異。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攻擊告訴人之2名不詳男子之穿著、外型之描述,均語焉不詳,且經檢察官深入訊問後多答稱:不清楚、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則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該2名不詳男子,亦有可疑。自無從以證人己○○○上開有瑕疵之證述情節,逕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3)復查,告訴人因遭金屬彈珠射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後,經醫師自其腹壁取出彈珠1顆,員警嗣返回現場蒐證,另採得彈珠3顆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看到有人持類似槍枝的物品及宮廟內的法器朝丙○○攻擊,也沒有聽到碰或奇怪的聲響云云(詳偵卷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177頁、第17
8頁),而同案被告壬○○、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沈○威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謝○鴻、張○嘉、周○霆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看到該人持槍攻擊告訴人(詳偵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面、第
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80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69頁、第1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有聽到開槍的聲音,也沒有看到打架的那3個人手上有拿東西云云(詳本院卷第162頁)。益徵其等證述情節顯然違逆事實,而有故意隱匿真相之虞。
(4)另查,證人子○○於本案案發時,其所在位置與案發現場均有相當距離,且證人子○○亦非全程在場觀看本案衝突過程乙情,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5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只有大聲一點才聽得到,伊血糖、血壓比較高,意識有時候不是很清楚,伊只能就伊印象大概的說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自無從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有無聽到類似放鞭炮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女子用臺語喊「乎伊死!乎伊死!」或者「乎死」之類的話等語,逕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2、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甲1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發生過程之陳述雖前後不一,且有相互矛盾之情節【詳如下貳五㈡所述】。然其等就告訴人當日係遭人持法器追打、現場槍聲大作,該不詳男子復持黑色手槍追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屬一致。且告訴人遭人攻擊後,已看不清現場情形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鼻子被人開槍打到,整個臉都是血,臉部後來有被打到,整個臉、眼睛都是血,伊用手摀住鼻子和臉,就看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第88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一直流血,滿臉都是血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而證人甲1於偵訊時證稱:
伊住新北市○○區○○路○○巷○弄口附近2樓,看得到現場人臉,但是晚上不算是很清楚等語(詳偵卷第144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誤認鐘承達當日亦在場,係因當時已經很晚了,伊看得不清楚,且伊又有老花,耳朵有點重聽等語(詳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從而,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縱有前後不一或彼此相異之情形,應係由於其等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強弱或就現場情況描述之用語有異所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得予以採信。
3、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丁○○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係之後救護車來了之後才到場云云,雖核與證人己○○○、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65頁、第170頁)。然查,證人丁○○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前往現場查看,應有見聞本案部分衝突過程乙情,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45頁、第146頁、本院卷第91頁)。證人沈○威於警詢時亦稱:伊等聽到打架聲音,全部6個人就跑出去勸架,丙○○的母親就跑出來說丙○○喝醉酒,但那2個男的還是繼續打丙○○等語(詳偵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證人張○嘉於警詢時陳稱:之後丙○○的媽媽又帶他到顯武堂道歉,那時他還是口出惡言,於是那2個人就從包包裡拿出不明武器攻擊他等語(詳偵卷第26頁背面),益徵證人丁○○並非於本案衝突結束後始前往案發地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雖證稱:伊從做生意的地方回來,在伊家樓下就看到有在吵架,伊在樓下等丙○○10分鐘後就走過去看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則以證人丁○○前往案發現場之時點,雖未見聞本案衝突之全部過程,然應可見聞部分衝突經過,則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殺人罪或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經查:被告戊○○係因告訴人酒後行經顯武堂,於門口叫囂謾罵,因而遭顯武堂內不詳男子攻擊時,在旁叫囂「打乎死!打乎死!」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且被告戊○○於知悉告訴人為證人丁○○之子後,即向證人丁○○道歉,並阻止他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且任令證人丁○○攜同告訴人返家乙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詳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足見被告戊○○應非具有非置告訴人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可言。且本案事出突然,該不詳男子亦顯非預先準備行兇之工具。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身體軀幹、手及腳,且所受傷勢大多係挫、擦傷及撕裂傷,尚無危及性命之致命傷勢,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顯見該不詳男子並非朝告訴人頭、頸或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持續攻擊。又該男子持有法器及不詳手槍,具備武力上之絕對優勢,苟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死亡,盡可指揮該男子持續攻擊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但被告戊○○於知悉該男子所攻擊者為證人丁○○之子,隨即阻止並任令證人丁○○帶同告訴人離開,則被告縱於該不詳男子攻擊告訴人時在旁叫囂「打乎死!打乎死」等語,然衡情被告戊○○應僅有教訓告訴人之意,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真意,自難徒執上開話語之表面文意,即遽認被告戊○○確有殺人之犯意。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傷害告訴人之不詳男子為未成年人,或有其他未成年人參與本案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見該不詳之男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非但未加阻止,反而在場叫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之影響非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參與之程度較輕,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參照,詳本院卷第2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45頁正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壬○○、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丑○○均為顯武堂民俗陣頭成員。告訴人丙○○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細故與顯武堂中之成員發生爭執,被告壬○○、丑○○見狀心生不滿,竟與少年周○霆、張○嘉、沈○威、謝○宏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持不明槍枝(未扣案)朝告訴人之頭部、腹部射擊數槍,隨後被告壬○○、丑○○及其餘人繼續追打告訴人,並分持「八家將」陣頭所使用之鐵槍、三叉戟等器械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揮砍,致其遭打倒在地,陷入昏迷,並受有腦震盪、頭皮、左耳部撕裂傷、胸壁、背部、腹壁多處挫擦傷及腹壁組織遭金屬彈珠穿入之傷害。嗣經告訴人之母丁○○見狀報警將其送醫救治,告訴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壬○○、丑○○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丑○○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丑○○、同案被告戊○○、證人丙○○、甲1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6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仍在顯武堂吃飯、聊天,見告訴人遭人攻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之罪嫌,辯稱:伊聽到顯武堂外有人在罵三字經,伊就走出去看,看到丙○○對著顯武堂在罵髒話,伊就走回去吃消夜,之後聽到外面有人打架的聲音,伊才又走到2弄的門口,看到2個人在打丙○○,後來伊就站在那邊看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壬○○並無殺人之行為,告訴人、證人甲1、丁○○於警詢時,乃距離案發當時最接近且記憶最鮮明、清楚之時,竟同時指認根本不在場之鐘承達為攻擊告訴人之人,其等指認恐屬虛偽或有誤認之虞,均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有何殺人罪嫌之證據,且告訴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不確定被告壬○○是否為毆打或持槍射擊他之人,告訴人、證人丁○○及甲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事發經過或所見聞之事實,不僅前後不一,彼此間更有扞格歧異之處,自無從推論被告壬○○有何殺人之行為,且被告壬○○並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嫌隙、仇怨,根本無殺人之動機,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壬○○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壬○○辯護。訊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仍在顯武堂吃飯、聊天,見告訴人遭人攻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罪嫌,辯稱:當天伊等在顯武堂吃飯,聽到告訴人在顯武堂外謾罵三字經,伊等不理他,之後有2個人跑出來打丙○○,伊有出去看,但伊沒有注意看他被什麼打,之後己○○○出來阻擋並被推倒,戊○○才叫伊等出去把己○○○扶起來,把雙方拉開,伊是拉打人的人,丙○○就繞到顯武堂設於85巷的門並衝進顯武堂,拉了1個女生的包包再從2弄的門出去,伊等就出去把包包拉回來,伊說那個包包不是你的不要拿,丙○○把包包往地上丟,伊等沒有跟丙○○有肢體接觸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丑○○於本案案發時、地,見告訴人酒後遭2名不詳人士毆打,隨即跑出去阻擋,被告丑○○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或殺人未遂之行為,告訴人及證人丁○○雖指稱被告丑○○參與殺人未遂罪嫌,然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丑○○參與本案犯行,詎告訴人竟於事隔2個月後,於第3次警詢時始指認被告丑○○有攻擊他,則告訴人指訴的內容顯然前後矛盾,恐係遭人暗示或配合其他人筆錄內容,方改口指認被告丑○○參與,且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亦稱其母親告知當初在場的人都有一起打他,益徵告訴人係受丁○○影響而改稱被告丑○○有參與,且告訴人嗣於偵訊時,復未指認被告丑○○參與,益徵告訴人於第3次警詢時指認被告丑○○參與本案犯行,並非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起因,前後證述不一,欠缺可信性,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鐘承達有毆打及持槍射擊他,惟事後證明鍾承達並不在場,則告訴人之指認亦有疑義;又證人丁○○於警詢時,並未經警以列隊指認之方式或提供多人照片供證人丁○○指認,卻以高度暗示性之言語詢問丁○○,丁○○因而指認被告丑○○參與本案犯行,而丁○○於第3次警詢時亦稱其有老花眼且當時天色昏暗,足見丁○○根本無法指認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人,其第1次警詢時之指認顯係受警方高度暗示下所為,其指認非可採信,況丁○○於偵訊時,亦僅指稱被告丑○○有將告訴人自廟裡推出去,亦未指稱被告丑○○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另證人甲1於警詢時稱其看到有人持 克拉克 手槍射擊告訴人,但證人甲1於深夜天色昏暗之時,自其住處陽臺遠距離觀察,竟可分辨該人所持以射擊者為克拉克手槍,因此證人甲1之證詞顯難採信,況證人甲1嗣於偵訊時亦無法指認被告丑○○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另證人甲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鍾承達有拿槍及毆打告訴人,但事實上鍾承達並無在現場,足證證人甲1之陳述顯然有誤,同案被告壬○○、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有利被告丑○○之證述,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丑○○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或持槍射擊告訴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其為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丑○○辯護。經查:
(一)被告壬○○、丑○○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與同案被告戊○○、少年周○霆、張○嘉、沈○威及謝○宏等人在顯武堂內等情,業據被告壬○○、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55頁、第157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66頁、第180頁),核與證人鐘承達於警詢時、證人謝○宏、沈○威、張○嘉、周○霆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159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並有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8頁)。又告訴人於該時酒後行經顯武堂門前巷弄,因故與顯武堂內之人發生口角衝突,並遭顯武堂內不詳男子攻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壬○○、丑○○於本案案發時確在現場乙情,合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證稱:被告壬○○、丑○○當日在場均有攻擊 伊云云 (詳偵卷第33頁背面、第10
4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證人甲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為將槍枝拿走的男子,被告丑○○為在旁叫囂之男子云云(詳偵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證人丁○○於偵訊時亦稱:被告丑○○在顯武堂內,有把丙○○從顯武堂內推出去云云(詳偵卷第148頁)。然查:
1、證人丙○○、丁○○及甲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壬○○、丑○○參與本案衝突過程之細節陳述,前後陳述略有不一,彼此間亦有部分相異,詳述如下:
(1)證人丙○○於警詢時先稱:伊於101年8月7日凌晨零時許酒後搭計程車返家,行經顯武堂門口,有1名男子靠近,伊直覺他要搶伊手上的錢包,下意識推了他一下並罵他「你衝殺」,一轉頭發現顯武堂裡的人都衝了出來,大約有8至10名男性,隱約中有聽到女生的聲音在旁邊叫囂「打死他!打死他!」,突然有1名男子持槍朝伊鼻子開槍後,頭部也遭人以重物重擊,對方也對伊身上連開好幾槍,伊整個人暈眩倒在地上,混亂中聽到伊母親呼叫聲,伊試圖爬起來但全部的人都圍向伊,對伊拳打腳踢,之後伊就陷入昏迷,伊只有看到1名男子持槍朝伊攻擊,其他作案工具沒有印象,伊對警方出示給伊看的謝○宏、沈○威比較有印象,鍾承達、沈○威及壬○○於本案案發當時均有攻擊伊云云(詳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嗣於同年9月5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沈○威為持槍開槍之人云云(詳偵卷第102頁背面);同日警詢時旋即改稱:伊不確定是否為沈○威開槍,只記得身材微胖云云(詳偵卷第102頁背面);復於同年10月9日第3次警詢時改稱:
當初打伊的人有8至10人,其中伊記得有2個年輕人,1個胖胖的,1個瘦瘦的,經伊指認沈○威、壬○○、丑○○有攻擊伊,當時係一群人約8至10人衝上來打伊,伊沒辦法記得沈○威、壬○○及丑○○怎麼打伊,可是伊確定該3人都有攻擊伊,另外案發時伊母親也在現場,之後在醫院時,伊母親又向伊說當初在場的人都有一起打伊,只有1個女生沒有打伊,伊不確定鍾承達當時有無在案發現場云云(詳偵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正面);於偵訊時改稱:當天伊喝醉,因為機車擋住路口,伊下計程車後,廟裡有人叫囂,一直罵一直罵,伊看了一眼,他們就說「看三小」,伊跟他們說機車擋住路,一開始就有人拿手槍射伊,先射伊鼻子,後來一群人衝出來打伊,持槍的那個人繼續射擊伊身體及肚子,他們是用八家將的法器打伊,還有拳打腳踢,戊○○過來叫囂,喊「打給他死」,伊沒辦法確認開槍射擊的人是誰,因為那天很暗,又很多人等語(詳偵卷第144頁、第145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改稱:當天伊坐計程車到85巷2弄口下車,要走進2弄回家,經過顯武堂時發現裡面有8至10人,伊繼續往前走,聽到有人在伊背後叫囂,伊回頭看見1名男子站在伊身後,當時伊皮包拿在手上,伊覺得有人要搶伊皮包,伊回頭問他要做什麼,他就嗆伊「哭么、看三小」,接著伊看見有人從顯武堂門口拿槍朝著伊射擊,射到伊鼻子,伊鼻子流血,此時有人從顯武堂衝過來,伊不確定第一時間有幾人衝過來,後來有人拿東西往伊頭上敲下去,很多人打伊,因為伊流血看不到,伊聽到伊母親叫他們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他們說「打死你、打死你」,後來伊母親扶他回去時,他們又把伊拖回顯武堂繼續打伊,伊聽到伊母親不讓他們關鐵門,拜託他們不要打了,伊不認識打伊的人,伊對一開始靠近伊的人沒有印象,那時伊喝醉,但有意識,伊被打到鼻子,有用手掩面,那時伊有看了一下,接著他們衝過來打伊,伊就沒有辦法去認人,伊於警詢時指認沈○威、壬○○有打伊,伊鼻子被打到時,伊有看一下,伊看到沈○威、壬○○站在顯武堂門口,他們一直罵三字經、叫囂,但伊不確定沈○威、壬○○有無衝過來,亦不確定沈○威、壬○○是否為拿槍射擊伊之人等語(詳偵卷第174頁、第1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日行經顯武堂,看見一群人在顯武堂內,伊過了顯武堂,距離顯武堂約5至10公尺,聽到有人在後面叫囂,伊回頭一看,看到顯武堂門口站了8至10人,他們在罵髒話,就有人先拿黑色的手槍射伊,打到伊鼻子,伊鼻子就流血了,伊摀著鼻子、臉,後來一群人從顯武堂衝出來打伊,持槍的那個人繼續開槍射擊伊身體及肚子,其他人有用武器攻擊伊,因為伊頭部被打到時,感覺到那是1個堅硬、尖銳的鐵器,另外有人是對伊拳打腳踢,伊從巷口開始被打,伊趁機逃跑,他們追著伊到2弄巷道約3分之1處,伊聽到伊母親叫他們不要打了,他們繼續打伊且持續開槍,並將伊拖進顯武堂內,有1名女子以臺語叫囂「打乎死!打乎死!」,伊當時已經被打到有點無意識了,但有聽到伊母親一直拜託他們不要再打了,事後伊母親告知對方是用八家將的法器攻擊伊,且說該以臺語叫囂「打乎死!打乎死」之女子為戊○○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
(2)證人甲1於警詢時先稱: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伊聽到一群人在吵架,又聽到木棒及鐵棒的敲擊聲,還有聽到疑似槍聲,即在伊住處陽臺看到一群人追著1名男子從福祥路85巷2弄出來,最後面有1名男子手上拿著1把槍,後來有1名男子把手槍拿走,該名男子就持續用手腳攻擊丙○○,伊看到有2位動手毆打丙○○,其餘一群人在那邊叫囂,裡面還有1名年輕女性,鍾承達為拿槍及毆打丙○○之男子,壬○○為將槍枝拿走的男子,沈○威、丑○○為在旁叫囂之男子,伊有看到有人持長鐵槍、木棍、手槍,鐵槍就是後來拿手槍的鍾承達拿的云云(詳偵卷第36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伊是顯武堂附近住戶,伊於10
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附近住處聽到爭吵聲,還聽到女性叫囂聲,有人說「拿槍出來給他死」,伊即前往住處陽臺觀看,伊看到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伊看到丙○○被打,動手的人大約有4人,都是男子,他們有拿廟裡的法器打丙○○,其餘還有人在圍觀,打的過程位置有移動,後來移動到伊看不清楚的地方,伊有聽到槍聲,之後看見1名男子拿槍追丙○○,過程約10至15分鐘,之後丙○○幾乎倒地,而且有年長者出現制止等語(詳偵卷第1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看到1個男子持法器追打丙○○,後來他們跑到2弄巷內伊就看不清楚了,嗣伊聽到槍聲,之後看見那名男子拿槍追丙○○,其他有人手持法器在旁叫囂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同日審理時改稱:一開始情況很混亂,就是一群人起碼有10人在打丙○○,那群人有的拿法器,有的沒有拿,但都有動手云云(詳本院卷第105頁);同日審理時復改稱:當時全部在場有10個人左右,伊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下手,但伊有看到至少4個人動手毆打,伊現在也無法指認動手毆打的人是誰云云(詳本院卷第109頁)。
(3)證人丁○○於101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從外面準備回住家樓下等待喝完酒的丙○○要一起回家,約5、6分鐘後聽到住家巷口有吵雜聲,前往查看發現丙○○遭一群不明人士毆打,當下伊上前阻止,並欲將丙○○扶回家,那群人還追向前要繼續毆打丙○○,伊看到有人拿出槍朝伊及丙○○射擊,且對方一直叫囂「呼伊死!呼伊死!」,那群人還將丙○○推進顯武堂內繼續毆打,並作勢要把鐵門拉下,伊站在鐵捲門底下阻止他們拉下鐵門,後來有1名女子叫對方停止,伊就將丙○○帶回家,當時現場約8至10人,有看到使用BB槍跟廟裡八家將使用的法器云云(詳偵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嗣於同年10月14日警詢時改稱:當時伊在住處樓下等丙○○回家,有看到一群人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攻擊1個從計程車下來的人,之後伊趨前查看,發現是丙○○被打,所以伊趕快將他扶離開,快到伊住處樓下時,那群人又追過來要打丙○○,1個還把伊的手往後折,這時候伊有聽到對方開槍的聲音,那群人要將丙○○架回顯武堂,伊擋在門口他們才沒有把鐵門放下,伊當時有聽到戊○○在喊「打死他、打死他」,伊跟戊○○表示丙○○係伊兒子,戊○○才改口說「歹勢!歹勢!我不知道那是妳兒子,不要再打了!」他們才停手並將丙○○從另1個門推出去,伊才能將丙○○推出去,伊看照片看不出何人攻擊伊,但是當初在中和派出所到案的5人中,其中4名男子都有攻擊丙○○云云(詳偵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正面);於偵訊時稱:伊本來在住家樓下等丙○○,看到有人下計程車,過沒多久就被一群人打,伊走到巷口發現是丙○○被打,在場有8至10人,伊不確定有幾人下手,丙○○是被八家將的法器打,還有個人對著丙○○的頭開槍,開了很多槍,伊先把丙○○推走,那些人又把丙○○推入顯武堂內,過程中伊有聽到戊○○喊「給他死」,其他人就繼續以法器打丙○○,也有人繼續開槍,伊跑進去顯武堂內把門擋住,伊跟戊○○說為什麼要打伊兒子,戊○○沒反應,但廟裡的人即未繼續打丙○○,伊就把丙○○帶走等語(詳偵卷第145頁、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走到巷口發現是丙○○被打,在場有8至10人在打丙○○,丙○○是被八家將的法器打,還有個人對著丙○○的頭開槍,開了很多槍,伊要把丙○○帶回家,還沒走到伊等住處,那些人又把丙○○推入顯武堂內,還繼續打丙○○並開槍,過程中伊有聽到、看到戊○○在顯武堂門口喊「乎死、乎死」,丙○○被推回顯武堂後,那些人沒有繼續毆打他,伊跑進顯武堂內把門擋住,跟戊○○說為什麼要打伊兒子,戊○○就說對不起不知道是伊兒子,廟裡的人就沒有繼續打丙○○,伊就把丙○○帶走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
(4)綜上,足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1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壬○○、丑○○參與本案之情節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為不利被告壬○○、丑○○之認定。
2、尤有甚者,證人鐘承達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乙情,業經證人鐘承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沈○威、周○霆、張○嘉、謝○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72頁、第73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1頁),並有證人鐘承達於101年8月7日凌晨零時4分許、同日凌晨1時9分許、同日凌晨
1時10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然告訴人於101年8月9日警詢時,卻指證稱:鐘承達為當日毆打伊之其中1人云云(詳偵卷第33頁),證人甲1於警詢時亦指證稱:鍾承達為拿槍及毆打丙○○之男子云云(詳偵卷第36頁背面),證人丁○○於101年8月8日警詢時先證稱:鍾承達為持槍攻擊丙○○之男子云云(詳偵卷第42頁背面),嗣於同年月9日警詢時改稱:伊不確定持槍攻擊丙○○之人是否為鍾承達,當時槍聲大作,伊很害怕等語(詳偵卷第43頁背面)。益徵證人丙○○、甲1及丁○○指證被告壬○○、丑○○參與本案之情節,亦有可疑。
3、且查,證人丙○○、甲1於偵訊時,並未指認被告壬○○、丑○○當日有無在場或動手攻擊告訴人(詳偵卷第14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確定打伊的是何人,在顯武堂的一群人都有圍過來打伊,因為一開始對方開槍,他旁邊就站了8至10人,伊知道他們都有衝過來,因為伊母親當時在旁邊,她說在場的人都有打伊,伊覺得應該是全部的人都有衝過來,伊不能確定壬○○有無衝過來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是說暗暗的伊看不清楚,有
1個女宮主和1個胖胖的伊有認出來,其他伊都說伊看不清楚,伊所述胖胖的人是另外1名未成年人,伊看不清楚壬○○、丑○○當天有無動手攻擊丙○○,當時是有人將丙○○推進去宮裡,伊不確定是不是丑○○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99頁);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印象壬○○、丑○○有在現場,但伊不記得他們有沒有動手毆打丙○○,伊現在沒有辦法指認動手毆打丙○○的人是誰等語(詳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又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丑○○都沒有去拉等語(詳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壬○○、丑○○在場參與本案傷害之犯行。
(三)另被告丑○○於偵訊時雖坦承:丙○○衝進顯武堂,伊要拉他出去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57頁、第158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證稱:丑○○有在顯武堂裡,他把丙○○從顯武堂推出去等語(詳偵卷第148頁),證人周○霆於偵訊時證稱:丙○○跑進顯武堂,從側門跑出去的過程中,丑○○去拉他,因為丙○○拿走1個包包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62頁)。又證人張○嘉於偵訊時證稱:丙○○有進顯武堂,壬○○、丑○○有去拉他,因為怕他進去拿東西,壬○○、丑○○推他,把他拉走,因為他在顯武堂內亂撞,壬○○、丑○○把他從顯武堂裡拉出去等語(詳偵卷第165頁),證人謝○宏於偵訊時證稱:丑○○看到己○○○跌倒,才去拉丙○○,後來丙○○往顯武堂衝進去,把東西撞來撞去,壬○○才去拉他,丑○○有在顯武堂裡追丙○○,因為他把東西都撞開等語(詳偵卷第167頁)。然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丙○○跑進顯武堂拿1個女生的包包,伊與丑○○、周○霆、張○嘉、沈○霆及謝○宏係去把包包拉回來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正面),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拉告訴人之事實,辯稱:伊係拉打人的人,且丙○○衝進顯武堂,拿了1個女生的包包就從2弄的門出去,伊等就出去把東西拉回來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且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看不清楚壬○○、丑○○當天有無動手攻擊丙○○,當時是有人將丙○○推進去宮裡,伊不確定是不是丑○○,後來伊跟丙○○自己走出去,伊在偵查中沒有說丑○○把丙○○從廟裡推出去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至證人周○霆、張○嘉及謝○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其等歷次陳述亦均相迥或前後不一,亦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其等前後不一且相互歧異之證詞遽認被告壬○○、丑○○參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且縱令被告壬○○、丑○○確有拉、推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壬○○、丑○○係於告訴人進入顯武堂後始推、拉告訴人,斯時上開不詳男子攻擊告訴人後業已逃逸,則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壬○○、丑○○推、拉所造成,亦無從僅憑被告壬○○、丑○○有上開推、拉之行為,而認為其與該攻擊告訴人之不詳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壬○○、丑○○與攻擊告訴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丑○○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殺人未遂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壬○○、丑○○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