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林公熊 徵學田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上訴人 謝初江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3,8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4,564分之21,000,面積20,368.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965,120分之285,120,面積3,45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始終無法達成一致,延宕至今,致使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嚴重受影響;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依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戊(下稱方案戊)所示甲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方案戊所示乙部分面積3,4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實際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之利用並不依賴如原判決附圖虛線所示之泥土路,且系爭土地須經過其他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是兩造土地之利用尚不因泥土路如何分配而受影響。伊已就分割方式再作調整如附圖方案己(下稱方案己)所示,該調整分割方案確屬可行之分割方式,請准以方案己所示方式為分割;此調整分割方案符合原審判決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盡量將兩造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及通行各自獨立,期能減少兩造未來可能產生之紛爭」之前提,不僅滿足被上訴人希望取得較多泥土路之期待,伊分得土地亦得與毗鄰000-00地號土地整合,以調合修正地界成為平整直線,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原審被證3P部分之平台,當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3,825平方公尺,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方案己所示甲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方案己所示乙部分面積3,4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縣○○鎮,須自118縣道轉入「馬武督探索森林」入口,車行蜿蜒道路約2公里到達系爭土地下方,再步行約150公尺始能到達系爭土地,其上原有一由被上訴人舖設之水泥道路,路寬約5米,後經強制執行刨除水泥路面而成泥土路,系爭土地上種植有杉木、肖楠,餘則為雜樹林,為山坡地地形,有些許高低落差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此有101年2月10日、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59至63頁、第71頁、第81、8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方案戊分割,上訴人則主張依方案己分割,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應有部
分使用,即系爭土地原均由被上訴人造林使用,被上訴人並於其上開挖平台及鋪設水泥道路,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兩造間租約,並起訴請求刨除水泥路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0號、本院98年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刨除系爭土地上水泥路面,有上開97年訴字第66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25頁),而上開水泥道路之刨除,業已執行完畢,亦如前述。是兩造產生紛爭之原因即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舖設水泥道路及平台,而被上訴人所舖設水泥道路雖業經刨除水泥路面,惟仍為泥土路而可供通行,其範圍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彎曲道路,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盡量以將兩造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及通行各自獨立,期能減少兩造未來可能產生之紛爭為前提。
㈡被上訴人主張方案戊所示之分割方式,以現有主要泥土路之
左側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非僅符合上開目的,使兩造各自取得獨立區塊之土地,避免產生紛爭,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臨接泥土路,上訴人可藉由主要泥土路或其支線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利用現有泥土路對外通行(原審卷第172頁),應屬兼顧兩造利益又可弭平紛爭之分割方式。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改採如方案己所示分割方式,且辯稱系爭土
地中心地帶包夾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現存主要泥土路經過該突出部分,方案戊之分割方式,泥土路仍經過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兩造未來仍可能產生通行紛爭等語。查方案戊所示分割方式,雖有部分泥土路位於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然相較於方案己所示分割方式,現有泥土路除該坐落於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外,主要泥土路之中段均由上訴人取得,將使被上訴人之通行或合法開發增加困難度,且將擴大兩造爭執之範圍;況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相鄰關係並不友善,採方案戊之分割方式,未來僅針對000-00地號土地處理即可,採方案己之分割方式,雙方互相利用對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面積,比任何方案大,失去減少紛爭及將紛爭儘量縮小之利益等語。是著眼於兩造間因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利用開發爭執已久,為儘量減少未來可能之紛爭,以方案戊之分割方式較可行。再以系爭土地右下方尚有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土地所包圍,慮及被上訴人所有該二筆土地得以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自亦以方案戊之分割方式為合理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採取方案己之分割方式將可修正兩造分得土地
之地形,有利於兩造土地整合,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戊之分割方式,其所取得土地之地勢較不平坦,顯有不公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為山坡地,即山坡地保育區或林業用地,其土地地形與利用開發非有必然關係,此由系爭土地中心地帶地形並不方整,而兩造均欲爭取即可知。再山坡地保育區之地勢本即非平坦,不僅系爭土地本身為山坡地,連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其餘鄰近土地亦均有坡度,且自118縣道轉入「馬武督探索森林」入口後,沿路均為蜿蜒道路,且持續上坡到達系爭土地下方,尚需步行約150公尺始能到達系爭土地,此有原審102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至55頁),而系爭土地上較平坦部分(即泥土路及平台)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法開發之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山坡地保育區之利用開發有限,兩造於各自分割取得土地後,均得於不違反法令之情形下,進行合法之開發,是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或土地地形平整與否應非本件分割所應審究之重點,反以兩造所分得土地得以連接個人所有相鄰土地,以擴大土地面積及使用便利性為要。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范揚燻 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64、65頁),方案戊所示分割方式,上訴人所取得土地可連接其單獨所有相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與第三人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將來之開發利用可整體考量。方案己之分割方式上訴人所取得土地雖亦與相鄰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接,上訴人並稱該方案中A、B、C、D點間及D點向左延伸至系爭土地邊緣之地界可調合修正成平整直線等語(本院卷第95頁),但土地地形平整與否並非本件分割首應考量之重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稱000-00地號土地如方案己所示A、B點間所示地界為曲折不規則缺口,不利於土地利用一節(本院卷第94頁),方案戊之分割方式,由該方案B點延伸至泥土路,亦可消弭上訴人所稱000-00地號土地之缺口,而收調整地形之效。再參以方案己之分割方式,日後雙方互相利用對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面積可能形成之紛爭,仍以方案戊之分割方式為合理可採。
㈤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泥土路及原審被證3P部分之平台
利用價值較高,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等語。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較上訴人多,如採取上訴人所主張方案己之分割方式,則系爭土地之中心地帶多數分由應有部分面積較小之上訴人取得,擁有較多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反取得系爭土地之兩側,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開發(如造林)尚有不公;且系爭土地上現均為被上訴人所種植林木及其所施設道路,而上訴人指稱違法開挖之平台部分,被上訴人依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指示造林復原,地表植被已達90%,此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指定實施或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土地利用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已無不同,如依上訴人所主張方案己之分割方式,雖使上訴人分得部分平台,但系爭土地中心地帶上由被上訴人所施設之泥土路仍將由上訴人取得,情理上亦有未合,且日後雙方互相利用對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面積更擴大。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方案戊之分割方式,兩造均各自依其持分面積取得系爭土地中心地帶之部分土地,客觀上應較為公平合理。
㈥綜上,方案戊所示之分割方式,兩造各自依其持分面積取得
獨立區塊之土地,且均有臨接現有泥土路,通路設計上亦較為獨立,可減少兩造未來可能產生之紛爭,且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連接其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亦可連接其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來均可整體規劃開發,對兩造均無不利,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方案戊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以方案戊分割方式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方案戊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編號乙部分(面積3,4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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