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 闕月梅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 闕申雄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許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三七四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民國(下同)71年10月覺書所示之信託(或借名)關係業經其終止,依信託法第6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745/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覺書簽名,屬債務承認,追加依債務承認、債務拘束等無因契約而為請求(本院卷第
53、59頁),經核上訴人先後請求所據者為同一之基礎事實,是其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8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兩造父母即訴外人 闕河楓 、 游尋娘 (均已歿)、 周明充 、 王張綢 共同合資向訴外人 李金璋 購買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伊胞弟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土地未如投資之初預期開放建設,短期內無法出脫,為免日後衍生投資糾紛,闕河楓便於71年10月間擬妥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載明各出資人購買之持分,其中伊出資之持分面積為150坪,兩造父母出資之持分面積為50.255坪則因贈與予被上訴人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名,經全體投資人確認無誤後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以為憑證。另因系爭覺書未經被上訴人親簽,日後恐生爭議,遂伊於93年8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兩份覺書影本上簽名確認,一份由伊收執、一份則交由伊胞妹即訴外人闕鈴珠收執。直至兩造父母相繼過世,全體繼承人曾於99年1月16日召開遺產繼承會議,伊於會議末段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伊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未否認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表示如經全體持分人同意,其便同意配合辦理分割,嗣被上訴人竟否認上情,因此伊於99年4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信託關係,請被上訴人將伊出資持分面積150坪(換算應有部分為374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信託法第6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45/10000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45/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闕河楓及游尋娘出資購買,並直接贈與登記予伊,由伊取得該地全部所有權,伊未曾見過系爭覺書或於覺書影本上簽名,且系爭覺書及覺書影本上所載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93年8月18日均晚於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復無其他出資人周明充、王張綢及上訴人之簽章,真實性尚有疑義,應非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
又系爭覺書僅載兩造與周明充、王張綢等人共同出資及個人持分等事項,未述明伊所承認之債務為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始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存在及成立原委,空言伊承認債務實屬無憑。另上訴人於81年3月10日私自書寫之承諾書未記載出資金額、受領出資人之姓名、時間及簽收,自難執之認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所得;而伊雖於99年1月16日遺產繼承會議紀錄上簽名,惟此僅能證明伊當日出席該會,但不能認伊同意會議紀錄所載事項及臨時動議所載決議,是上訴人請求伊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50萬元與兩造之父母(即闕河楓、游尋娘,均已歿)、訴外人周明充、王張綢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於93年8月18日在伊持有之覺書影本上簽名承認,嗣兩造間之信託借名關係業經伊於99年4月2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自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間與周明充、王張綢及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伊所占比例為1324平方公尺中之495.867平方公尺一節,業據其提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具名之71年10月覺書為憑(原審卷第9、41頁);另審諸:⑴系爭覺書內容,除記載訴外人周明充、王張綢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各人所占比例(以土地面積表示)外,並於第1條後段載明周明充、王張綢、上訴人所有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⑵證人 周世賢 (即周明充之子)就此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交付周明充收執之覺書,證稱:伊父與王先生(即王張綢一方)、闕家(即兩造一方)在生意上有機會合夥時就會自己寫下各自出資的字據,伊父稱兩造之母表示系爭土地要登記在闕家的兒子和女兒那邊,三家持分各三分之一,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覺書上所載出資人為周明充、闕月梅、王張綢及闕申雄四人,與上訴人所持有之覺書相符等語(原審卷第73、75頁),所證各情核與系爭覺書、(周明充)覺書所載各情相符,洵堪信實。⑶被上訴人先於71年10月間出具覺書予上訴人收執,嗣再於93年8月18日在上訴人持有之覺書影本上簽署,承認兩造確有如該覺書所載之出資購買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原審卷第41頁之記載參照),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年逾50(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28頁參照),智慮成熟,兩造間如無出資合購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焉有於上訴人持有之覺書影本簽名確認而未加爭執之理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明充、王張綢共同出資合購土地,伊所占比例為1324平方公尺中之495.8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核屬有據。又出資購買土地與購地資金來源分屬二事,購地資金非必為買受人之自有資金,親友注挹或向他人借貸以資支應,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在前揭覺書影本簽名承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68年間無工作收入,其夫薪資亦微,無出資50萬元之可能,上訴人未就其出資及資金流向予以證明,謂上訴人無出資購地之事云云,核無可採。
(二)至於系爭覺書影本上93年8月18日「闕申雄」簽名之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該覺書影本上「闕申雄」字跡之筆劃位置、連筆及收筆方式經核與被上訴人平日所為「闕申雄」簽名字跡相符,應為被上訴人所為一節,有99年8月10日協議書、萬安生命提名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更換密碼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開戶(個人戶)申請書、黃金帳戶投資人須知確認及風險揭露書、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闕申雄101年12月11日當庭書寫字跡資料、防護用具自動檢點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戶印鑑卡、建成分行開戶資料、南京東路分行存款開戶印鑑卡、松山分行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財富管理基本資料表暨印鑑卡等件在卷足憑(外置),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鑑定書附本院卷第196、197頁),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覺書及覺書影本上「闕申雄」簽名之真正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取。至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於102年2月間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覺書影本上「闕申雄」字跡真偽時,雖回覆稱僅依上開協議書、萬安生命提名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開戶等資料、闕申雄當庭書寫字跡資料、防護用具自動檢點表等尚無法認定等語,惟經本院另行檢送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建成分行、南京東路分行、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所留存之簽名筆跡資料後,該局就被上訴人自94年間以降於前揭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之特徵詳加比對後作成鑑定報告,並無同一事實有二種不同鑑定結果之事,是被上訴人執之爭執系爭覺書之真正及覺書影本上「闕申雄」簽名之真正,辯稱伊未見過覺書,亦未於其上簽名,進而稱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取。
(三)末查,本件兩造於68年間曾與周明充、王張綢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占比例為1324平方公尺中之495.867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初,約定上訴人將自己之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允就該地出名登記,嗣並以被上訴人之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共同出資置產及借名登記之事,係因生意合資之故,已據證人周世賢 陳明 (原審卷第73頁),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首揭說明,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原審卷第11頁),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委任相關規定,將被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按原出資比例(495.867平方公尺/1324平方公尺)將應有部分3745/10000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參諸上訴人陳明系爭土地閒置未用,被上訴人陳稱該地無人管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託代其管理或為其他經濟或社會目的之行為(原審卷第61正反頁)。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時,僅屬借名登記,而非屬以信託財產移轉與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信託行為甚明。是上訴人於前揭99年4月27日(終止契約)函文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雖誤以信託關係稱之,惟其於函已揭明其終止者為系爭覺書所載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則其所欲終止之契約關係既因前揭記載而得以特定,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於前揭函文誤用「信託」一語而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委任相關規定,將被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區○○○段○○○○○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745/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信託、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