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1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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